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因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個月,原裁定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9.26~97.09.27│97.09.26~97.09.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26號│第112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00│98年度上易字第120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8.08.27│98.08.27│├───┼────┼─────────┼─────────┤││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00│98年度上易字第1200││判││號│號││決├────┼─────────┼─────────┤││判決│98.08.27│98.08.27│││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401號│第14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