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 陳沛涵
陳泳翰 相對人 鄭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1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160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然除原裁定准許部分外,相對人尚有承諾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債務,上開未載明於本票之利息有影片可證,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票據之權利義務僅得以票據上記載為斷,不得另以票據以外之情事加以補充。
四、經查,抗告人雖提出影片光碟作為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每月1萬元利息約定之證明,然上開約定之利息既未載明於本票上,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依票據外觀解釋與客觀解釋原則,本院仍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資料另行補充系爭本票上所無之記載,是抗告人提出外於票據之資料證明另有利息約定而主張票據權利,即不足採。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本票外之利息約定,核屬另一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