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85、4087、4524、4525、5556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86、10254號)而提起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4139號、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幫助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6日領出15,000元後至98年11月24日14時44分(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匯款)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使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果流入某詐欺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庚○○、甲○○、丙○○、己○○、乙○○、 吳小惠 及 賴韋霖 為同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庚○○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匯出同附表所示
8筆金額至辛○○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土地銀行,應予更正),且每匯入1筆,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臺
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使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果流入某詐欺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季芝婷 、戊○○及丁○○為同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季芝婷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出同附表所示5筆金額至辛○○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每匯入1筆,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辛○○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略辯稱:伊係於報紙看到代辦信貸廣告,對方說要提供2個帳戶,才於98年11月27日發現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遺失,因而當天馬上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同日再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申辦帳戶後,將該2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故針對附表二(即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部分之詐騙行為,伊不知悉,伊也是被害人。至於附表一(即臺灣富邦銀行永和分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應係竊取伊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所為,亦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庚○○、甲○○、丙○○、己○○、乙○○、吳小惠
、賴韋霖、季芝婷、戊○○及丁○○等10人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該10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第34至38頁、99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第30頁、桃檢99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24139號卷第10至14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26至28頁);庚○○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桃檢99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7、15至17頁);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99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第14至22、24頁);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東分局警卷第3頁);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99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8頁);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99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21頁);吳小惠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99年度偵字第24139號卷第
9頁);賴韋霖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第15至20頁);季芝婷所提出之戶名為季芝婷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戶名為 季芝蘋 之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7至11頁);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9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7頁);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名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曾由被告本人於98年11月27日向同分行申請掛失補發,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99年2月12日北富永字第996004號函及所附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第33至36頁),再對照附表一所示7名被害人先後8次受騙匯款之時間均係在98年11月27日被告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前所發生之客觀情狀,堪認此8次受騙匯款之結果,均與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掛失補發後新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關,故縱被告有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該新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關於附表一(即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係竊取伊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所為,亦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臺灣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原係放在機車車廂內,且車廂內除了另一個萬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外,僅有安全帽、雨衣及零錢(亦即並無其他足以知悉其個人資料之文件),另被告亦未將該帳戶密碼寫在存簿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第57、58頁),假設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實遭人竊走,則竊嫌在毫無資訊之情形下,如何猜到多達
8碼之密碼(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帳戶密碼,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又何能使用提款卡領出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次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既有意利用帳戶作為詐騙得手後之取款工具,當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到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的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個能夠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冒險使用遺失、被盜或其他來路不明而隨時可能遭到掛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真正存戶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未及領款之前,即辦理掛失止付,則該詐欺集團豈非白忙一場?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稱:伊係發現失竊當天就申請掛失補發云云(本院卷第35頁),亦即係於98年11月27日發現遭竊,然而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99年2月12日北富永字第996004號函所附掛失申請書背面卻記載喪失日期為98年11月26日,所言核與客觀事證亦有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伊原本之臺灣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人竊走云云,顯無可採,復對照被告自承其原任職之「慧智公司」於98年11月5日存入35,200元至該帳戶後,旋於翌日先後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15,000元(領完後餘額僅剩292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其應係於98年11月6日領出15,000元後至98年11月24日14時44分(即第1筆匯款)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關於附表二(即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被告雖略辯稱:伊係誤信報紙信貸廣告而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對方說要2本帳戶,是因為1本要證明有薪資轉帳,另1本則是手續費,伊薪資證明就是用臺北富邦銀行這本云云(本院卷第58頁),但查被告前既實際任職於「慧智」公司,並由該公司按月將薪資存入至該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如果只是需要證明有薪資轉入該帳戶,大可向銀行申請明細表,抑或提供其他工作證明文件,甚至單純交付存摺即可,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次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找一般銀行辦理貸款都找不到,銀行說因為伊有貸過就不可以再貸,需要等半年,伊才會看報紙廣告辦理貸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8頁),復對照其於偵訊時自稱:伊要辦20萬的貸款,對方說要抽百分之10的佣金,利息是要跟銀行算,對方沒說是哪一家銀行等語(99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所稱此次看報紙廣告所申辦之信用貸款,亦係向一般銀行申辦,但信用貸款因無擔保品,故非常重視貸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因而在審核時有貸款金額、次數、週期等較嚴格之限制,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以其當時之客觀條件,既顯難向一般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依被告所言,該向其收取帳戶者亦無特別之能力或資歷,又將何能破例申貸成功?以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結業,從事水電工作,有使用帳戶領取薪資及提款卡之經驗,並已滿30歲,應有相當之閱歷之生活經驗,而能輕易判斷代辦業者前揭所言與常理不符之處,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成員之人,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出現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其共通點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此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後,已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乃有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免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使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直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及提款卡,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利用該帳戶以從事財產犯罪,然其卻執意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收取帳戶之不詳人士,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提供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庚○○等10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7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另其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3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同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審就附表一部分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併案之犯罪事實,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暨定執行刑,並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竟不思悔悟,復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因無任何違誤,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除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定有明文,惟如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由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發現被告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則第一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從實質上觀察已有不當,從而第一審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輕重之標準自亦發生顯著之差異,亦難謂為允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參照)。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就附表一部分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併案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確實已有擴張,依據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當,故本院撤銷原審關於附表一部分之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於99年10月15日審理時亦已告知上訴人最後如仍認定全部有罪,刑度可能會因為併案犯罪事實增加而加重,被告表示仍欲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於法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附表一(即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8年11月24日14時│11,225元││││ACCUSTICARTSCD播放器」之不│時44分許│││││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99年度││││││偵字第9586號併案部分)。│││├──┼───┼──────────────┼────────┼─────┤│二│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8年11月24日15時│8,500元││││GUCCI-GUCCISSIMA壓紋真皮長│36分許│││││夾」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本案部分)│││├──┼───┼──────────────┼────────┼─────┤│三│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包│98年11月24日17時│12,000元││││包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時01分許│││││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99年度偵字第10254號併案部分││││││)│││├──┼───┼──────────────┼────────┼─────┤│四│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8年11月24日21時│3,680元││││LA-FIT全能活氧健身車」之不實│49分許│││││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本案部分││││││)│││├──┼───┼──────────────┼────────┼─────┤│五│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8年11月25日14時│20,000元││││CHANE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18分許│││││ 婉萍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99年度偵字第9586號│同日15時許│11,500元││││併案部分)│││├──┼───┼──────────────┼────────┼─────┤│六│吳小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8年11月25日16時│15,750元││││gucci黑色名牌包包」之不實訊│07分許│││││息,致吳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99年度偵字││││││第24139併案部分)│││├──┼───┼──────────────┼────────┼─────┤│七│賴韋霖│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8年11月26日15時│1,580元││││Chanel香奈兒coco小姐Det50ml│許│││││」之不實訊息,致賴韋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併案部分││││││)│││└──┴───┴──────────────┴────────┴─────┘┌────────────────────────────────────┐│附表二(即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季芝婷│某人於98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98年11月29日16時│29,983元││││,打電話對季芝婷佯稱:網路購│14分許│││││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季芝婷陷於│同日16時54分許│14,000元││││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同日17時57分許│17,000元││││(本案部分)│││├──┼───┼──────────────┼────────┼─────┤│二│戊○○│某人於98年11月29日14時23分許│98年11月29日17時│10,000元││││,打電話對戊○○佯稱:網路購│53分許│││││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本案部分)│││├──┼───┼──────────────┼────────┼─────┤│三│丁○○│某人於98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98年11月29日18時│29,989元││││,打電話對丁○○佯稱:網路購│01分許│││││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本案部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