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已註銷之引擎號碼SD25EA-108499號重型機車上。後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前某時,騎乘前開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路○○○號附近,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伺機在停放於上址前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於車內,內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六百元及全民健保卡一張之女用皮包一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懸掛LRX-175號車牌之機車係其所有,平日僅供被告使用,未失竊,亦未曾借予他人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之證詞,及在犯罪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懸掛LRX-175號之重型機車,於被害人甲○○失竊皮包之時間出現,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等為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懸掛LRX-175號車牌之機車係其所有,平日係其在使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取LRX-175號機車車牌,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8R-614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百元、全民健保卡一張)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二年間因案入監執行後,即交由友人 蔡秋果 使用,嗣後蔡秋果將該機車交給綽號「胖子」之男子騎乘,伊出監後,胖子將機車交還,伊騎乘機車時已懸掛上揭車牌,伊未竊取上揭車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伊只是騎乘機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並沒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
、偵查卷及原審卷內,證人 蕭盧采蓮 、甲○○之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張、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 張新民 提出之報告、監視器翻拍光碟、案發地點及監視器設立相關位置圖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前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被告閱覽、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辨識,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等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㈡竊取LRX-175號車牌部分:
⒈為警查獲懸掛LRX-17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
25EA-108499號)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以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緝卷第九頁)一紙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因犯竊盜罪,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停止刑之執行,並於同日移監泰源技藝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同日再入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曾租住嘉義市○○路○○巷○號房屋,當時還有被告之友人(即蔡秋果)、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及胖子之女友等人同住在該棟房屋內,被告入監執行後,其所有之上揭機車由其同居之女子即蔡秋果使用,蔡秋果於上開住處續住一、二年後搬離該所,蔡秋果將上揭機車交由住居該址綽號「胖子」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房東丙○○(住同巷十一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06、1
07、109頁),是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上開機車,曾交由案外人蔡秋果及綽號「胖子」之人騎乘使用,從而,上開機車並非僅被告一人使用,灼然甚明。
⒊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竊
取上開LRX-175號車牌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機車車牌之車主原為其夫 蕭勝治 所有,蕭勝治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該機車於十餘年前即已損壞無法騎乘,於蕭勝治死亡後,機車車牌放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門口辦公桌抽屜內遭竊,直到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查訪時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建國路十八巷九號房屋已經七年多沒有住,偶爾才回去,放車牌之辦公桌放在屋外亭仔腳,抽屜沒有上鎖,不知道車牌何時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丁○○○先後均證稱不知上開LRX-175號車牌於何時失竊,係警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追查該車牌失竊情形而向其查訪時才知道,是公訴人指稱上開車牌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失竊乙情,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勾稽以觀,為警查獲時,被告所有上揭機車固有
懸掛證人丁○○○失竊之LRX-175號車牌之事實,然被告持有使用LRX-175號車牌,或因竊取所得,或因向他人買受,或係他人所交付,或因拾獲者,所在多有,尚難被告所有之機車懸掛LRX-175號車牌,即遽認該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其理甚明;益有進者,上開機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曾分別由被告之友人蔡秋果及綽號「胖子」之男子使用,在長達四年餘之時間,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機車,且該被告所有機車車牌於94年6月6日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因93年12月27日於嘉義市○○○路○○○號前遭嘉義市警察局以「號牌污穢」處罰,未於應到日期前聽候裁決,經逕行裁決吊扣牌照一個月,車主未於94年5月16日前繳送牌照,遂於96年5月17日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逕以「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牌照處分,有該監理所96年12月20日嘉監車字第0960118140號函附本院卷(第33頁)可稽,亦徵被告入監執行期間該車係有由他人騎用,且該期間仍有掛車牌等情,亦經據證人即被告房東丙○○(住同巷十一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另放置LRX-175號車牌之桌子抽屜並未上鎖,且桌子放在證人丁○○○上開房屋外亭仔腳,證人丁○○○於七年前即已不住在上開房屋,是以,任何人要自無人看管之抽屜竊取LRX-175號車牌,均是極為容易之事,從而,案外人蔡秋果或綽號「胖子」之男子,為方便使用機車,避免遭警取締未懸掛車牌,因而竊取該車牌懸掛於被告所有之機車上,亦非無可能之事,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上開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之確信,自難遽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㈢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女用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百元、健保卡一張):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早上到民族路買水,我把車子停在店門口,一個客戶問我前面那車子是不是我的,我說是我的,他說看到一個男生小小的,打開車門拿包包走了,我馬上追出去,就看不到人,他告訴我小偷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我寫下來後告訴警察,我是背對著店門,沒有發現車門被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證人甲○○並非親自目睹被告打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之人,而係聽聞他人告知遭竊之事,其證述之內容顯屬單方傳聞,自不具有證明力。
⒉公訴人雖提出有人騎乘懸掛LRX-175號車牌之機車,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為該陸橋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二張為證,然觀之該二張照片,除機車之LRX-175號車牌拍攝清楚外,僅拍攝到騎乘該機車之人之背面(見警卷第八頁),由該二張照片,騎乘該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即有可疑。
⒊上開二照片翻拍之監視器係設置在嘉雄陸橋上,距離案
發地點即嘉義市○○路○○○號前有二百六十公尺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九六00三一八三九號函及檢送之案發地點及監視器設立之相關位置圖各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
六、四十七頁),雖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偷東西之人騎乘機車往嘉雄陸橋方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惟證人甲○○既未看見竊取其皮包之人,則其上開證言顯係聽聞他人所言,並非其親自目賭經歷之事,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由上開相關位置圖觀之,案發地點距路口監視器除相距有二百六十公尺之遠外,中間尚相隔中山路、新民路,從而,騎乘機車行經拍攝之路口監視器者,除由民族路八二六號前往西直行外,如由中山路右轉或新民路左轉,均可行經上開監視器,是縱上開二張監視器翻照片內騎乘LRX-175號車牌機車之人係被告,亦難肯認必係由案發地點即民族路八二六號直行而來;再退而言之,被告於案發時間,縱騎乘懸掛LRX-175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然其因事碰巧騎乘機經過該處,亦非絕不可能之事,要難以被告有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即認係竊取被害人甲○○之人,否則人人將有因而陷於犯罪嫌疑之虞,其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之人權,不言可諭。
⒋警方除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懸掛LRX-175號車牌之機車外
,並未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甲○○失竊之女用皮包、行動電話、現金六百元或健保卡等贓物;再經原審調取被害人甲○○失竊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有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之情事,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憑(見外放通聯紀錄),是既未能查獲被告有持有被害人甲○○所失竊之上開財物,基於「捉賊抓贓」之原則,亦難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固涉有竊取上開LRX-175號車牌及被害人甲○○上開財物之嫌疑,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人指稱被告上開各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者,使本院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即尚存有合理性懷疑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各竊盜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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