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7月間至96年12月6日,經貴院(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6年7月間至96年12月6日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7月至9月間│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7470號│27216號│27216號│├─┬─────────┼──────────┼──────────┼──────────┤│最│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307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6日│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19日│├─┼─────────┼──────────┼──────────┼──────────┤│確│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307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6.06│97年12月17日│97年11月19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第1383號(檢97年執字│368號│368號│││第87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