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合計判刑103年6月,定應執行刑25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吸食毒品等罪,合計判刑47年5月,定應執行刑5年,其他諸如強盜等罪亦同。上開重罪與吸食毒品相較,除前開重罪於判決前往往會吸收為同一審法官判決外,並無重大不同。而吸食毒品罪於定執行刑時與上開重罪待遇有天壤之別,如8次吸食毒品罪分別判刑1年,合併後定其應執行刑卻成7年,實有違刑法之公平、正義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查抗告人所涉之罪所侵害法益、造成危害實屬低度行為,然其定應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者重,顯然不公,爰請本院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9月),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所列舉之他案,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所舉案例係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