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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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於案發當日毀損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大門之內門門鎖之事,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起訴書將「敲毀成 田玉枝 所有,由 成田玉枝 與甲○○○共同居住之上開住所大門門鎖」列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欄亦記載「其門鎖已脫落…之事實,亦有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原審自應就被告於96年間有無此毀損門鎖行為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事由而為審酌,請撤銷原判決上開此部分,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為毀損犯行之時間為98年9月17日15時5分許,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顯與上訴意旨所稱96年之被告涉嫌毀損犯行有所不同,而非本件起訴之客體,原審自不得就被告96年之毀損犯行予以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應就被告於96年間有無此毀損門鎖行為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事由而為審酌,顯有誤會,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