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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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9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95年5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之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3%加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為7.14%)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以一部遲延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戊○○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甲○○陳述:伊承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戊○○為伊朋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單、催收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不爭執,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