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12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3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1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事件以通知函催告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其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事件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卷宗查核後,發現關於相對人甲○○部分之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地址為「嘉義市東區東洋新318號2樓」,該通知予雖寄存送達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局長竹派出所,惟相對人甲○○之住所為「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318號2樓」,是其送達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