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九月赴大陸經商,未依通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搭乘華航班機返抵國門,於繳驗護照時即主動告知海關官員其係通緝在案,欲回國歸案,待航警局員警前來押解時,亦主動表明其係因通緝在案,返國歸案之情,是受刑人確係在明知已遭通緝之情形下,自動搭乘班機返國,乃自動到案,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條例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三六一號執行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受刑人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二)聲請人雖以其係自動到案為由,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惟觀之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之緝獲筆錄,並無受刑人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之記載,且本院遍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三六一號執行卷宗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是本院自難遽認受刑人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減刑,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