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3963號、第50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畚箕貳個、鋤頭、耙土器、十字鎬、鐵耙、手電筒、充電式手電筒各壹支、塑膠繩貳包、飼料袋壹佰零捌袋、鐵勾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志強 」簽名 伍枚 、「 何書文 」簽名 肆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畚箕貳個、鋤頭、耙土器、十字鎬、鐵耙、手電筒、充電式手電筒各壹支、塑膠繩貳包、飼料袋壹佰零捌袋、鐵勾貳支、手套壹雙、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志強」簽名伍枚、「何書文」簽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甲○○與 鐘振逢陳春貴 (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十月在案)及姓名不詳綽號「 阿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藤」提供其所購買之畚箕2個、手電筒1支、充電式手電筒1支、塑膠繩2包、飼料袋108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耙土器、十字鎬及鐵耙各1支等物作為工具,結夥於民國
92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由「阿藤」駕車在前帶路,陳春貴則駕駛其所有車號00—827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鐘振逢尾隨於後,共同前往陽明山國家公園大屯自然公園10
1甲線道旁即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所管理之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827地號之國有土地,迨抵達現場後,「阿藤」即囑咐陳春貴等人將竊得之土壤裝袋後放置於路旁,嗣後其將另行派車將該土壤運走等語後,即先行離去。甲○○、陳春貴及鐘振逢等3人隨即利用前揭工具挖掘現場,竊取上開國有土地之土壤98袋(每袋約50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路旁,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獲鐘振逢,並扣得「阿藤」所有之畚箕2個、鋤頭1支、耙土器1支、十字鎬
1支、鐵耙1支、手電筒1支、充電式手電筒1支、塑膠繩
2包、空飼料袋10個及裝有土壤之飼料袋98個,甲○○、陳春貴2人則趁隙逃逸,嗣警方依據鐘振逢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與 何書揚 (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⑴93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何書揚駕駛經委託不知情友人林上翔向不知情之泰元汽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198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台北縣八里鄉華富山15之1號前時,由甲○○下車徒手竊取八里鄉之公物水溝蓋1個,何書揚則在其所駕駛之車上為甲○○把風,得手後旋於翌(15)日上午9時許,以新台幣200元之價格將該水溝蓋售予 楊全寶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旁之資源回收場(楊全寶涉嫌贓物案件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⑵迨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甲○○復駕駛前開承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何書揚至台北縣八里鄉十三行博物館污水處理廠旁之空地搬運業經廢棄而屬無主物之水溝蓋及鐵板,搬運完畢後2人欲將之載至台北縣蘆洲市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5之5號由 李留忠 所經營之工廠門口外附近,見該工廠用以沖壓家電產品外殼之金屬沖壓模具
1塊放置該處,竟共同竊取該沖壓模具,並將之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擬與前揭水溝蓋、鐵板等物一併載至蘆洲市之資源回收場變賣。⑶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台北縣五股鄉時,甲○○及何書揚2人又謀議竊取該鄉之鑄鐵水溝蓋以販售圖利,旋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何書揚,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勾2支,分別在台北縣五股鄉水碓觀景公園旁及同鄉水碓社區竊取水溝蓋17個及在同鄉集福村內竊取水溝蓋18個,何書揚則負責在場把風,得手後將之搬上該營業小貨車上。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何書揚,並扣得水溝蓋49塊、鐵板4塊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勾2支,甲○○則趁隙逃逸。
㈢甲○○於93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
—020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之建築工地時,見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所有之鋼筋放置於該工地周圍,竟徒手竊取鋼筋246支,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迨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鋼筋欲前往台北縣蘆洲市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於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ㄇ型鋼筋246支及手套1雙。
二、甲○○及何書揚2人平日即藉由撿拾廢鐵販賣予資源回收場以變現,惟因其等販賣之物品中有部分係經由竊盜而來,若於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上留下真實姓名,恐遭警方循線查獲,2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2月21日起至同月26日止,連續持渠等所收集之廢鐵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和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和財公司),分別由甲○○冒用「陳志強」名義、何書揚冒用「何書文」名義,將該廢鐵出售予和財公司,並分別在附表所示和財公司之「廢資源回收物品登記表」之出售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志強」或「何書文」之簽名後(甲○○於93年
2月21日接續偽簽三次,何書揚於同月26日偽簽二次),並連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和財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陳偉傑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強、何書文及和財公司(犯罪時間、登記表號碼、偽造之簽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前開竊盜案件中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鐘振逢、陳春貴於警、偵訊及另案審判中(本院93年易字第695號、第258號參照)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課解說員 李曜州 、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員 周冠君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1幀在卷可查,復有供行竊所用之畚箕2個、鋤頭、耙土器、十字鎬、鐵耙、手電筒、充電式手電筒各1支、塑膠繩2包、飼料袋108個(空飼料袋10個、裝有土壤之飼料袋98個)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書揚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其中犯罪事實一㈡⑵之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留忠於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⑶之部分,有證人即五股鄉集福村村長 陳木村五股鄉公所工務科技工 賴保任 、蕭東燦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李留忠、陳木村及賴保任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鐵勾2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核與證人即振誠公司職員 陳建宏 、工地警衛 羅綸森 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並有陳建宏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考,復有手套
1雙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證人即共犯何書揚於警、偵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和財公司現場負責人陳偉傑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復有和財公司廢資源回收物品登記表影本9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10號判例資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扣案之鋤頭、耙土器、十字鎬、鐵耙各1支、犯罪事實一㈡⑶所扣案之鐵勾2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⑶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鐘振逢、陳春貴及綽號「阿藤」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何書揚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與共犯何書揚共同冒用「陳志強」及「何書文」名義,於附表所示和財公司之「廢資源回收物品登記表」之出售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志強」或「何書文」之簽名,不待習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陳志強」及「何書文」向該公司表示出售該等廢棄物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份及逃避刑事訴追,與共犯何書揚冒用「陳志強」及「何書文」之名義,在前述之「廢資源回收物品登記表」上共同偽造「陳志強」及「何書文」之簽名,係表示由「陳志強」及「何書文」出售該等廢資源回收物品之意思,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和財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陳偉傑以為行使,已使「陳志強」及「何書文」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竊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和財公司,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何書揚在前述文書上偽造「陳志強」及「何書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各時間均屬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或同一罪名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連續竊盜部分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結夥
3人攜帶兇器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較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其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國有土壤、公有水溝蓋及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竊取水溝蓋除藐視公權力及對於公務之推展造成窒礙外,且對於交通行車安全影響重大,嗣其為逃避刑事訴追,復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高,然對於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畚箕
2個、鋤頭、耙土器、十字鎬、鐵耙、手電筒、充電式手電筒各1支、塑膠繩2包、飼料袋108袋皆屬於同案共犯綽號「阿藤」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係供竊取國有土壤所用之工具,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鐵勾2支、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手套
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在前述文書上與共犯何書揚共同偽造「陳志強」簽名5枚及「何書文」簽名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其否認該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電筒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登記表號碼│所偽造之簽名│├──┼──────┼──────┼──────┤│一│93年2月21日│001818│陳志強│├──┼──────┼──────┼──────┤│二│同上│001834│陳志強│├──┼──────┼──────┼──────┤│三│同上│001859│陳志強│├──┼──────┼──────┼──────┤│四│93年2月24日│001967│何書文│├──┼──────┼──────┼──────┤│五│同上│001943│陳志強│├──┼──────┼──────┼──────┤│六│93年2月25日│001971│陳志強│├──┼──────┼──────┼──────┤│七│93年2月26日│002040│何書文│├──┼──────┼──────┼──────┤│八│同上│002041│何書文│├──┼──────┼──────┼──────┤│九│93年2月27日│002077│何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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