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3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對該筆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經原告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抵押之不動產並受償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後,尚欠借款本金四百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二份、沖償計算表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往來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
不依約履行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二份、沖償計算表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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