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林清 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清和 、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7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聲請人並以89年存字第5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部相對人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和及甲○○等三人部分,已就所保全之債權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終局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0985號支付命令),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至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乙○○遭假扣押執行之財產係經第三人聲請執行拍定並分配價款完畢,依上開說明,該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為此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存字第5157提存卷宗、87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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