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至同年九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兩人均未思悔改,復因甲○○與 陳國禎 因買車貸款發生糾紛,甲○○久尋陳國禎未著,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甲○○乙○○兩兄弟偕同友人綽號「 肉圓 」之 劉廷桓 開車外出,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巧遇陳國禎開車經過該地,因急欲與陳國禎解決其等間之上開貸款糾紛,甲○○乙○○兄弟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出言向陳國禎脅迫稱「車子有問題,你跟我走,否則就會挨打」、「最好跟著我們走,否則會不知如何死」等語,致使陳國禎心生畏懼,而陳國禎眼見已被甲○○等兄弟遇上,乃答應與之協商解決,甲○○二人唯恐陳國禎中途開溜,除提議前往甲○○位在台中市○○區○○街○○○號風格畫境大廈住處管理室商談外,並由甲○○駕駛陳國禎之汽車,另由肉圓者男子乘坐該汽車之右後座,乙○○則駕駛自己原先所有之汽車跟監在後,甲○○二人以此脅迫手法使陳國禎行無義務之事。迨至上開住處大樓之管理室,甲○○二人開口要求陳國
禎須賠償款項,否則無法善罷干休,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陳國禎同意賠償甲○○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但甲○○二人唯恐將來無法實際獲償,乃要求必須立刻交付現金,然陳國禎身上並無現金可供交付,甲○○乃態度轉趨強硬,與乙○○共同扣取陳國禎之自小客車鑰匙,向陳國禎恐嚇稱「如果你錢不還我,我就會押你去別地方借錢」、「若你不叫你朋友拿三萬元給我,就不讓你回去」等語,強要陳國禎向友人調借現金立時償還,陳國禎本無義務立即調借現金償還甲○○,惟迫於無奈,遂以行動電話向友人籍 治國 要求借六萬元, 籍治國 因身上並無多餘現金,乃以其信用卡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三萬五千元,偕同友人 張正松 趕赴前揭管理室,將現金三萬元交予甲○○(餘額五千元自行留用),其餘不足部分,甲○○又以「現在不簽的話,沒有關係,以後在路上還是可以找到你!」、「假如不簽的話,我還是有辦法叫你把錢吐出來!」等語,脅迫陳國禎再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乙張,陳國禎囿於當時情勢,如不應允簽署,將無法安然離開,乃同意簽署該張本票交予甲○○。嗣甲○○多次向陳國禎催討該三萬元,陳國禎乃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予甲○○佯稱要返還二萬元及換簽一萬元之本票,與甲○○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一品萱茶亭」見面,甲○○乙○○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江豪 依約前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本票乙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原姓名為 王文顧 )、乙○○二人,固坦承其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偕同友人綽號肉圓之劉廷桓,駕車途經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巧遇開車之陳國禎,為處理購車貸款糾紛,由甲○○駕駛陳國禎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國禎,共同至台中市○○區○○街○○○號風格畫境大廈住處之管理室,經雙方協商後,陳國禎同意賠償六萬元,除電請伊友人籍治國籌措三萬元交付,並另簽署三萬元本票乙紙交付於被告二人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先後辯稱:陳國禎如非理虧,自可拒絕與其等開車前往其等住處之管理室,且該管理室之地點係公共場所,被害人如有受脅迫或強暴,自可隨時報警呼救或自行離開,被告二人不可能妨害其自由。且被害人係在自由意志下同意賠償六萬元,並電請友人籍治國先行籌錢三萬元交付,另簽署三萬元本票一張後離去,其等二人自無不法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原姓名為陳國禎)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而被告甲○○於原審時復坦認「當天我問 陳沂岳 要怎麼處理,因為我要把貸款轉回 安泰 ,本來我要開我的車子,但我害怕他會跑走,所以丁○○叫我開他的車」云云(參見原審卷三六頁),證人籍治國且於偵審中證稱「(陳國禎有表示『不願意跟他們走』)沒有,但是我看到他臉色不是很好看」、「我確實是住在上石路附近,本來就與丁○○有約定,因為我很久沒有看到丁○○,所以我就下來,我下來看到丁○○與被告二人,丁○○說他有事要處理,要我先離開,但我不知道丁○○要去哪裡」、「從我接到電話大約是晚上,丁○○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問他發生何事,但他叫我想辦法借他三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六六頁背面,原審卷三五頁、三四頁),可見被害人原先係與友人籍治國約定見面,則被告二人如未施脅迫手段,何以被害人匆匆改變原先行程,且無從告知籍治國伊欲至何處,多久時間可返回,自與常情未合,是被告二人上開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同意與其等開車離去云云,自有可疑。又被害人前往上開管理室後,向友人籍治國電話求援,請求商借三萬,籍治國於自動提款機預借三萬五千元,並偕同友人張正松前往交付三萬元後,被告二人又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否則不得離開等節,亦經證人籍治國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證人張正松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相符在卷,並有前開未載到期日之三萬元本票乙張,及被害人領回佯稱欲交付二萬元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三二、三三頁),佐以被害人駕車遭被告等人攔上時,被告等人先出言脅迫,並由甲○○、肉圓者與被害人同車,至管理室時被害人身上復無現金,連伊所求援之友人籍治國,亦無可供交付現金,竟仍須勉強以高額之消費貸款利息為信用卡預借現金以供交付等情,可見被害人當時自由意志若非已遭受壓制,無從自由選擇日後何時商談或何日再行籌借還款,又何以致之?是被告二人空口辯稱:被害人當時得隨時自由離開,款項係被害人同意給付云云,顯非實在,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管理員 林見池 ,固於原審時證稱「依我觀察並沒有妨害陳先生自由的情形,因為甲○○還有買菸及飲料請陳先生,他們說話並沒有大聲爭吵,但我發覺陳先生有一直打電話給他的朋友,等了一段時間,陳先生的朋友才來,至於有無簽本票,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四五頁),惟查,被告二人於抵達該管理室時,對於被害人既已扣取汽車鑰匙,且態度轉趨強硬,再度出言脅迫被害人須賠償,丁○○唯恐遭受不利,自難期待伊能拒絕調借現金。況且,被害人丁○○在本院調查時亦先後指稱「我的車子鑰匙也都在他們身上,我覺得我沒有給他們現金,我絕對無法離開。我沒有表示要離開,因為我怕被打,也慌張的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四十頁),核與當時情境應屬相符,足堪採信,是丁○○既因被告二人之接續脅迫行為,而未敢弗逆不從,被告二人自無必要為何外顯之強暴、脅迫行為,是證人林見池無從單從表面見聞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亦合於常情。況且,妨害自由之場所,不限於特定地點,自不能以攔車之路邊或談判之管理室,均為公共場合,人來人往,即行推論被害人可以大聲呼救或要求管理員報警處理,被害人未為上開呼救,即遽認被告二人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是丁○○既遭被告二人先駕車同載至該管理室,再扣取自小客車鑰匙,無法任意驅車離去,並因而受脅迫而交付現金、簽立本票,核被告二人上開之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已該當,則該證人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三)又被害人丁○○原係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其購車,該汽車總價為一百零九萬元,就其中八十萬元辦理貸款事宜,被害人原先欲代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嗣因安泰銀行未審查通過,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貸款改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五),因而以現金向裕民公司付清價款,以致利息計算明顯增加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審中供稱在卷,並有裕民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財資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徐憲毅 、 林駿義 到庭證稱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九七、一一0、七九頁),可見借貸利率確有改變並且明顯增加,至為明顯。被害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轉貸情事有告知被告甲○○云云,但依被害人於偵查中坦認未事先告知云云(參見偵查卷六七頁),以及證人徐憲毅所證稱: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其貸款利率多少,只有告訴月付額等語(參見原審卷九七頁),可見被害人上開辯稱,核與事實未合,自
難採信。且被害人因故離職,亦有裕民公司公告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七七頁)。再者,系爭汽車因有其他故障,裕民公司同意賠償被告甲○○部分款項乙節,亦有同意書、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 吳泳達 證稱屬實(參見偵查卷八二至八五頁,六八頁),可見本件汽車買賣,事後有諸多紛爭,被告甲○○亦有向裕民公司請求賠償,均極明顯。被告甲○○雖另辯稱:被害人丁○○於案發後近二月餘,被告再請求兌現現金時,始報警處理,有違常情,且被告等人,如果真有脅迫情事,被害人大可於案發當時離去後,馬上報警云云。然查,依上所述,本件購車有糾紛存在,被告等人請求被害人出面處理,雖難認定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但被告二人之上開手段如有不法時,自可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況且,被害人於本案僅先交付三萬元,另受脅迫而簽立之本票金額為三萬元,並非甚高,如被告二人不再繼續請求兌現,被害人丁○○因此欲息事寧人,自認倒楣,不再報警處理,核與常理無違,惟被告二人取得三萬元現金後意猶未盡,再三請求兌現該本票,被害人不甘再受損失,故而佯稱欲兌現本票時,報警查獲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當屬合情合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難為被告當時並未犯法之有利認定。綜上各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上開強制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無義務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肉圓」者及另名不詳人士亦為共犯,但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供出該肉圓者之姓名在卷,檢察官並未查明其人之身分,而依上各情,亦難認定另有第四名共犯,是該肉圓者及不詳人士,自難遽認與被告二人係共犯關係,併此敘明。且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核係同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僅論以一罪。又乙○○曾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同年九月九日期滿,甲○○曾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為解決其等與被害人間購車貸款糾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肉圓」及另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 以渠 等四人所搭乘自用小客車,將陳國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攔下,四人下車後隨即圍住陳國禎,甲○○與乙○○並分別對陳國禎恐嚇「車子以問題你跟我走,否則就會挨打!」、「最好跟著我們走,否則會不知如何死!」等語,致使陳國禎心生畏懼,而聽從甲○○等人之要求,由甲○○駕駛陳國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國禎坐於右前座,而「肉圓」於後座監控,乙○○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載其他人緊跟在後,將陳國禎強行載往甲○○位在台中市○○區○○街○○○號風格畫境大廈住處之管理室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稱為據。經本院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並沒有夥同第四人,共同將陳國禎之汽車攔下,係其等駕車時巧遇被害人,而被害人同意與其等找個地方好好協調,並說要到被告二人上開住處管理室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害人丁○○與被告二人,各自駕車於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相遇時,被害人曾告知友人籍治國,伊有事待處理,請籍治國先離開等情,業據證人籍治國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甚詳在卷(參見偵查卷六六頁背面,原審卷三五頁),核與被告二人案發時所供稱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二人駕車巧遇被害人時,如即夥同多人將之圍住,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時,當場既有籍治國即時發覺,被害人何以不向友人求救?甚或向路旁之路人、商家求援。況且,被害人尚得告知友人籍治國有事待處理,請籍治國先行離開?可見被害人上開指稱,是否可採,甚有可疑。再者,依上所述,被害人亦坦承確因購車貸款而與被告甲○○存有糾紛,則被害人既遭甲○○等人巧遇,而欲同被告二人前去共同商談尋求解決,亦與常情相合,自難遽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二)被害人雖於偵審中,一再指訴有上揭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然並無任何實證可憑,而證人籍治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你看到車內情況)陳國禎坐在乘客座,駕駛座何人我沒有看清楚,右後座有坐一個人,我不認識」云云(參見偵查卷六六頁背面),被害人則供稱「我是坐在右前座,王文顧開我的車,右後座是王文顧的朋友,乙○○另外開一輛車跟著,裡面可能另外坐一個人」云云,被告二人且堅稱當時其車內僅其等二人及友人肉圓,該肉圓即劉廷桓等情在卷(參見偵查卷六五、六六頁),顯見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之汽車攔下時,被告等人車內是否有四個人,實有可疑。再者,被害人因事後強遭脅迫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再報警查獲本件被告犯行,則伊於案發後就被害情節之陳述,自難免誇大,此觀被害人始終迴避未供述上開曾事先告知籍治國有事先離開之事實,以及偵查卷之案由為擄人勒贖等情自明,益見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可儘信。此外,查無客觀證據可憑,應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