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上訴人 鄭閔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鄭閔全上訴意旨略稱:就販賣、無償轉讓毒品部分,我均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家中尚有老小,亟需照顧,原審量刑,實嫌過重,請另輕判,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先於理由貳─二─㈡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諸其犯罪的情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的危害程度,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復於理由貳─三內,說明第一審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並考量其無視查緝禁令,販賣、無償轉讓毒品多達20次,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17罪(均累犯)部分,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16罪)、3年10月(1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部分,於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前揭1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就轉讓偽藥2罪(均累犯)部分,於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維持,並裁定駁回此部分的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66年1月〈超過外部性界限30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限制〉;8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