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聲請人 劉嘉娟 相對人 林孟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其中票號WG0000000本票發票日之月份塗改處未簽章,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之月份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月份記載不清,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故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0月25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2│104年10月25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3│104年10月25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4│105年3月1日│3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5│105年3月1日│3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6│105年6月13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7│105年4月20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8│105年4月20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9│105年5月15日│150,000元│未載│WG0000000││├──┼───────────┼────────┼───────────┼────────┼──┤│010│105年5月17日│150,000元│未載│WG0000000││├──┼───────────┼────────┼───────────┼────────┼──┤│011│105年5月24日│150,000元│未載│WG0000000││├──┼───────────┼────────┼───────────┼────────┼──┤│012│105年5月25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13│105年5月30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014│105年6月15日│150,000元│未載│WG0000000││├──┼───────────┼────────┼───────────┼────────┼──┤│015│105年6月15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16│105年6月30日│500,000元│未載│WG0000000││├──┼───────────┼────────┼───────────┼────────┼──┤│017│105年7月4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018│105年7月4日│150,000元│未載│WG0000000││├──┼───────────┼────────┼───────────┼────────┼──┤│019│105年7月7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20│105年7月7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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