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閔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閔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
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閔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63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之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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