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82號異議人 陳榮森 相對人 楊文漢
楊榮芳 楊林粉 楊坤厚 楊坤憲 楊崇聖 楊咏霖 楊凱仁 法定代理人 李玟璇 相對人 楊天錫
楊進勇 林秀品 林淑吟 林美玉 卓瓊瑜 曾秀珍 郭正宗 劉貴鄉 楊志憲 兼 楊黃保妹 之繼承人 楊真村 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 楊美珠 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 楊美玲 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 楊美香 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1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異議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夏字第89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業已獲發執行終結證明,是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況本件縱令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仍可繼續發生,致損害額尚未確定,然損害額尚未確定之金錢損害賠償事件,並非不能起訴(得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是受擔保利益人如認受有損害欲行使權利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受擔保利益人既得行使權利而不依限行使,自應承受不利之結果,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旨趣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蓋以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
四、本件異議人因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持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019、2020、2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夏字第891號假處分事件),案經執行終結,嗣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各該提存書、執行終結函、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假處分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本件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強制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前已敘明,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該執行程序並無撤回執行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假處分執行業已終結,即准許返還擔保物。異議人雖另表示即使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致損害額尚未確定,但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而行使其權利云云。然相對人是否欲以暫為一部請求之表明而先行起訴,為其權利行使之選擇自由,如其損害尚未確定,自不得強令其必先依該方式行使其權利。何況本件異議人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於起訴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憑以聲請之理由係強調「該確認通行權訴訟必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影響權益甚鉅」等語(見105年度裁全字第73號卷內異議人105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可知該本案訴訟可能費時甚久,何時確定終結,無從預料,則相對人如先為一部請求,在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未經撤回前,亦無從確知其全部之損害,而適當擴張其聲明。是異議人認相對人經催告而未依限行使其權利,應自行承受不利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9、2020、202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