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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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上訴人 陳弘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弘仁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另案被告 吳怡萱 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尚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吳怡萱當時亦因案在女監執行,兩人不可能見面勾串,何況上訴人所證,又與吳怡萱於歷審中所供一致,可見上訴人所述屬實,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有偽證犯罪的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累犯)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5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指出:㈠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507號房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予吳怡萱,吳怡萱則交付 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的事實,吳怡萱並因此被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存卷可據。㈡上訴人先後在吳怡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歷審審理中(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不是跟吳怡萱購買,我(只)是跟她合資,向別人購買」、「吳怡萱不是賣給我,我拿2,500元給吳怡萱,我們是合資買毒品,毒品拿回來,我們一人一半」等語,亦有相關筆錄、結文存卷可憑。㈢稽諸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既已具結陳明「向吳怡萱購買毒品」之旨,復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於法院提示前案偵查筆錄後,仍明確表示其在偵查中所言實在,尤以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對於其如何與吳怡萱一同前往毒品上手取得毒品等節,語焉不詳,可見「合資購毒」之說,顯不可信;再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吳怡萱於接獲上訴人來電相約見面時,立即回應見面,未曾表示需另行探詢毒品上手是否方便交易,亦未就「合資購毒」常有的「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等情,有所說法,益見上訴人於前案所為「合資購毒」之說,根本不實。㈣第一審既就上訴人矢口否認偽證犯罪,所為無虛偽證述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據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不當,當應維持。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