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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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全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54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邱志 文、楊 智堯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 志明 (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㈢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與 陳志明 (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夜間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5年年初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淨重0.320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316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5月17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62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2頁),核與證人 邱志文楊智 堯及陳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70頁至第275頁、偵查卷卷二第73頁至第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搜字107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646號、105年聲監字第7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8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76號、
105年聲監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一第15頁至第38頁、第69頁、第74頁、偵查卷卷二第202頁、第223頁至第23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邱志文、 楊智堯 及陳志明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文可參。查被告轉讓與證人陳志明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業據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與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顯有不同,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告本案轉讓與證人陳志明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
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龍 」及 陳志勳 等人,惟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
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634801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甲○○兆月105偵15439字第31196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7月,較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甚而屢屢以有償販賣、無償轉讓等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施用、持有毒品及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詳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並就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暨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四氫大麻酚2包,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剩之毒品及持有之毒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聯繫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次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
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㈤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邱志文│104年12月1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4年12月10日夜間6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7時14│路50巷31號附近之│45分許、7時4分許、7時14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幣參仟元,沒收之,││││││賣重量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取3,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2│邱志文│104年12月25│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4年12月25日夜間6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7時49│路50巷31號附近之│44分許、7時33分許、7時49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賣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取1,5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志文│105年1月2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1月20日夜間6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6時52│路50巷31號附近之│36分許、6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閔│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物,沒收之,未扣案││││││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3│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向邱志文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志文│105年1月30│新北市新莊區福壽│邱志文於105年1月30日夜間6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9時37│街與幸福路口之85│5分許、9時3分許、9時37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度C咖啡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賣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取1,5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5│邱志文│105年2月5│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2月5日夜間6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8時19│路50巷31號附近之│29分許、7時18分許、7時51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8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如││││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之,未扣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4,000│幣肆仟元,沒收之,││││││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取3,000元,並同意邱志文賒欠│,追徵其價額。││││││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邱志文於│││││││其後某日清償1,000元。││├──┼───┼──────┼────────┼───────────────┼─────────┤│6│邱志文│105年2月15│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6時7│路50巷31號附近之│46分許、夜間6時7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物,沒收之,未扣案││││││後,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幣貳仟元,沒收之,││││││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向邱志文收取2,000元而完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易。│,追徵其價額。│├──┼───┼──────┼────────┼───────────────┼─────────┤│7│邱志文│105年2月22│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5時43│路50巷31號附近之│17分許、5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閔│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物,沒收之,未扣案││││││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幣貳仟元,沒收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向邱志文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邱志文│105年2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2月29日下午5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夜間6時11分│路50巷31號附近之│48分許、夜間6時11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後之當日某時│統一便利商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物,沒收之,未扣案││││││後,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幣壹仟伍佰元,沒收││││││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並向邱志文收取1,500元而完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9│邱志文│105年3月1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11時41│路50巷31號附近之│15分許、夜間10時46分許、11時21│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沒收之,未扣案││││││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閔全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3,│幣參仟元,沒收之,││││││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7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邱志文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10│邱志文│105年3月2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3月19日夜間8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起訴書誤│路50巷31號附近之│57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2分│品,累犯,處有期徒││││載為19日)上│統一便利商店│許、9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午9時33分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之當日某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物,沒收之,未扣案││││││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閔│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全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00│幣貳仟元,沒收之,││││││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向邱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收取1,500元,並同意邱志文賒│,追徵其價額。││││││欠500元而完成交易,嗣邱志文於│││││││其後某日清償500元。││├──┼───┼──────┼────────┼───────────────┼─────────┤│11│邱志文│105年4月1│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4月1日夜間6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10時(│路50巷31號附近之│40分許、10時8分許、10時26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8時)26分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之當日某時許││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賣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取1,5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12│邱志文│105年4月13│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6時32│路50巷31號附近之│59分許、夜間6時32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物,沒收之,未扣案││││││後,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幣貳仟元,沒收之,││││││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向邱志文收取2,000元而完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易。│,追徵其價額。│├──┼───┼──────┼────────┼───────────────┼─────────┤│13│邱志文│105年4月26│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年4月26日夜間6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7時10│路50巷31號附近之│55分許、7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閔│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物,沒收之,未扣案││││││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3│幣壹仟元,沒收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向邱志文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楊智堯│104年12月27│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楊智堯於104年12月27日上午9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8時44│路某處路邊之楊智│39分許、夜間8時22分許、8時44│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堯車上│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物,沒收之,未扣案││││││安非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時間、地點,以3,500元之價格│幣參仟伍佰元,沒收││││││,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命與楊智堯,並向楊智堯收取3,5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0元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智堯│104年12月31│新北市新莊區中正│楊智堯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5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11時58│路附近某全家便利│52分許、夜間11時38分許、11時44│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商店前│分許、11時48分許、11時58分許,│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物,沒收之,未扣案││││││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地點,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智堯,並向楊智堯收取3,500元而│收時,追徵其價額。││││││完成交易。││├──┼───┼──────┼────────┼───────────────┼─────────┤│3│楊智堯│105年1月25│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楊智堯於105年1月25日夜間6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6時49│路50巷31號7樓之│10分許、6時12分許、6時47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乙○○住處內│、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之,未扣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3,500│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堯,並同意楊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堯賒欠3,500元而完成交易,嗣楊│收時,追徵其價額。││││││智堯於其後某日清償3,500元。││├──┼───┼──────┼────────┼───────────────┼─────────┤│4│楊智堯│105年2月4│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楊智堯於105年2月4日上午8時│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夜間7時17│路50巷31號7樓之│56分許、夜間6時38分許、7時14│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乙○○住處內│分許、7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沒收之,未扣案││││││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閔全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幣貳仟元,沒收之,││││││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堯,並同意│,追徵其價額。││││││楊智堯賒欠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楊智堯於其後某日清償2,00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5年2月4│新北市中和區 圓通 │陳志明於105年2月4日下午3時│乙○○販賣第三級毒│││日夜間11時52│路141巷之某真實│54分許、5時10分許、夜間9時43│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許、10時49分許、11時40分許、│刑參年柒月,扣案如│││時許│「阿正」之人住處│11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內│755068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物,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買愷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幣陸佰元,沒收之,│││││之時間、地點,以600元之價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據證明純質重達20公克以上)之香│,追徵其價額。│││││菸3支與陳志明,並向陳志明收取││││││600元而完成交易。││├──┼──────┼────────┼───────────────┼─────────┤│2│105年2月18│新北市中和區立人│陳志明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乙○○明知為偽藥而│││日上午11時35│街2號秀山國小旁│54分許、11時25分許、11時35分許│轉讓,累犯,處有期│││分(起訴書誤│之廟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載為25分)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之當日某時許││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碰面後│,沒收之。│││││,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香菸4、5支與陳志明。││├──┼──────┼────────┼───────────────┼─────────┤│3│105年3月11日│新北市中和區立人│陳志明於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乙○○明知為偽藥而│││下午5時3分│街2號秀山國小旁│28分許、5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後之當日某時│之廟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閔│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許││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話聯繫並相約碰面後,乙○○遂於│,沒收之。│││││左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香菸6支與陳││││││志明。││└──┴──────┴────────┴───────────────┴─────────┘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1│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淨重0.32│││0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316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10│││.6450公克,取樣0.0539公克,驗餘淨│││重10.5911公克)│├──┼─────────────────┤│4│分裝袋6包│├──┼─────────────────┤│5│電子磅秤1台│├──┼─────────────────┤│6│吸食器1組│├──┼─────────────────┤│7│分裝勺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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