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人 高君逸
廖展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3827、4585、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君逸、廖展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高君逸、廖展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廖展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廖展進及高君逸、 張江泉 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廖展進上訴意旨泛稱其無持有改造手槍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本件案發後,雖由高君逸持本件改造手槍與廖展進一同投案,其2人並於偵、審中均自白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但無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案事件之發生等情,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寬典要件,核無違法。
廖展進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空泛說詞,就其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高君逸部分,說明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高君逸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蘇振堂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