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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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楊建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4至14、15至1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2年。附表編號1、4至18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均應更正如各編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⑴附表編號2、3及15至18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未經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各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如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係有期徒刑16年1月,已逾有期徒刑14年,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⑵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可謂相當接近,本可一併起訴及一起審判,詎檢察官分別起訴,因此分別審判,致於判處罪刑確定後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顯然未充分考量上述情狀,不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懇請斟酌抗告人係因面臨重大經濟壓力才鋌而走險多次販賣毒品,並於犯罪後自首或自白犯行,已知悔悟,又抗告人結婚未久、老父臥病在床,必須由抗告人負責照料家庭,暨抗告人時常捐款予弱勢團體與接濟貧困家庭等情,從輕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及挽救抗告人面臨破碎之家庭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4至14、15至1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2年(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2年,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9月)等情,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⑴、⑵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如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係有期徒刑16年1月,已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3及15至1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本可一併起訴及一起判刑,詎檢察官分別起訴,因此分別判刑,致於判處罪刑確定後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吳進發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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