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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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弘揚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時,其弟余○欽(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好奇向其索取,甲○○便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交予余○欽而無償轉讓予余○欽施用,然於余○欽施用數口後旋即制止余○欽繼續施用。嗣於106年7月8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
㈡證人余○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36頁反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17、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
第5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查被告係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轉讓予余○欽施用,而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所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本即有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應未逾20公克,是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處罰之規定,另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故本件應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至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令,轉讓愷
他命予余○欽施用,助長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余○欽施用數口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後旋即制止,避免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方式、對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自行施用
之毒品,並非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余○欽後所剩餘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該扣案之愷他命核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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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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