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晉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晉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各判決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87號、105年度簡字第25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1月│高雄地院│105年4月│高雄地院│105年4月│││害防制│月,如易科│17日│105年度│1日│105年度│26日│││條例│罰金,以新││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000││887號││887號│││││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5月5│高雄地院│105年5月│高雄地院│105年6月│││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05年度│31日│105年度│21日│││條例│罰金,以新││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000││2557號││2557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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