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薪資問題對公司組長 黃興國 有所不滿,而於106年9月11日上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欲找黃興國理論,因未尋得黃興國,且見黃興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將布浸潤汽油後塞入保特瓶內,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因火勢延燒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致生公共危險,幸 溫益帆 路過即時發覺通知附近住戶,經緊急滅火始未釀成大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興國、證人溫益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
廠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60030314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8日I17I11B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起火場所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勘察照片等件,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
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緊鄰一般住宅建築物,有前開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46至49頁),被告所引火燃燒之前開車輛,油箱內含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性,一旦引燃則容易延燒且難以控制、撲滅,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致令鄰近住宅延燒實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㈡次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
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放火後,因證人溫益帆發現及時滅火,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及引擎等車輛之主要結構仍完整無損,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68頁),該自用小客車本身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惟已燒燬該自用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右前車門、車身護條、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右檔泥板及引擎蓋隔熱墊等物,使該等物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並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㈢再按刑法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行為雖燒燬告訴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不另論以毀損罪。
㈣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
多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受燒燬,惟幸未對人身造成傷害,損害尚非至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興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竟憤而放火燒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幸火勢即時被周遭住戶撲滅,未釀成大禍,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浸潤汽油之布、保特瓶及打火機,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燒燬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受燒燬情形│├──┼──────────┼───┼────────────────────────┤│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黃興國│㈠右前門附近車體及鈑金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㈡引擎室靠近車廂右前門處受火熱輕微燒損。│││車身護條、右前葉子板││㈢車廂右前門外側車體及鈑金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右後視鏡、右檔泥板││㈣車廂右前門處車體、鈑金嚴重受熱、變色,塑膠邊條│││及引擎蓋隔熱墊││碳化、燒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