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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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毅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毅峰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共
2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⑴104年10月3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5年1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⑵106年9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0日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共2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102年10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復於緩刑期間內之⑴104年10月31日更犯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14日確定;⑵106年9月21日再犯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丙案,且在甲案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而檢察官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2日桃檢 坤己 107執聲1262字第05003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起本案聲請,程序上殆無疑義。
三、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即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經查:
㈠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為搶奪罪,與乙案、丙案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且甲、乙、丙三案之犯罪時間均相隔約2年,並無何關連性,再者,乙案、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受刑人於乙案、丙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約為每公升0.28、0.29毫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另觀受刑人就酒駕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均不知警惕、未改過遷善,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㈡復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就是否撤銷緩刑一節表示意見,其陳述
略以:伊當時想說晚上比較沒有人、車,貪圖一時方便而酒駕,伊現有正當工作,小孩即將於今年0月出生,希望能再給伊機會等語。顯見受刑人所犯乙案、丙案,均係出於一己草率隨意之處事態度所致,其所為全無足取,固應譴責,惟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屬於惡性重大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受刑人究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提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倘只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一律均可撤銷其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撤銷緩刑之宣告,不但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亦相
當程度影響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之可能性,自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自新機會,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因本院訊問時已再次嚴厲告誡受刑人需恪遵法律,受刑人亦當庭承諾絕不再犯酒駕,併參受刑人自陳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其妻將於今年0月0生產,並提出 徐文良 婦產科之產檢紀錄卡為憑,是認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本院欲提醒受刑人注意:倘受刑人未戒慎其行,依然故我而再度犯罪,檢察官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希望受刑人能履行承諾,珍惜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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