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成被告許傳偉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謝振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許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105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各自過失傷害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由北向南」,應更正為「由東向西」。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295向」,應更正為「295『巷』」。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被告許傳偉行駛方向,應更正為「由南向北」。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謝振成、被告許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認罪答辯)。
2.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他1877卷第40至41頁)。
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謝振成,他1877卷第52至53頁)。
4.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許傳偉,他1877卷第54至56頁)。
5.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張(佐證偵卷第8頁鑑定意見書「肇事經過」行向正確性及前揭行車方向更正)。
6.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謝振成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許傳偉因無照駕駛加重: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查,被告許傳偉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他1877卷第23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3.無照」、㉛「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18無駕駛執照」,他1877卷第37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佐(許傳偉,他1877卷第54至56頁),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均有自首減刑事由:
另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為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他1877卷第23、29、
40、41、43至50頁),足認均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車輛行經上開非荒僻之肇事路段,各自
違反附件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分別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對方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先經調解,嗣後
於審理中再經本院轉介調解,均未能成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他1877卷第7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年5月8日桃市楊民字第1070015447號函,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就此雖然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被告2人客觀上既然都未能夠彌補對方,從而,也無法單純據此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發生之經過、
情節(及偵卷第8至10頁鑑定書,鑑定意見:被告謝振成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傳偉為肇事次因)、彼等2人均因車禍而自嚐輕重不一的傷害後果、被告謝振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1877號卷第30頁受詢問人欄)、被告許傳偉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1877號卷第2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被告2人以其被害人(受損)地位,如有相關求償事宜,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