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告 蔡楊菜
蔡清河 蔡清溪 簡 蔡美琴 蔡美雪 蔡孟玲 蔡美秀 蔡優里 蔡嘉祥 兼上9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女 被告 蘇崇永
蘇得 時 蘇崇嵩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終止被告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暨酌定存續期間之地租,可徵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登記,並無地租之約定,故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應為新台幣(下同)302,4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6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面積21平方公尺×10%×15=302,400元,且因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故無建物申報總價】,該數額亦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882,000元【計算式:105年公告現值42,000元/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88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302,400元為據。又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