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建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先前由 李詩淵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花客隆花店舊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電纜線6捆(已領回)得手。嗣經李詩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黃建翔,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詩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3頁反面、41至41頁反面),並有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21、23頁、本院卷第22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該扳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3月又11日。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1年3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之活動扳手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6綑,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