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風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住戶,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乙○○在上址大樓之電梯內出言制止甲○○抽菸,兩人發生口角衝突,乙○○並取出手機對甲○○錄影蒐證,揚言將錄影送環保局檢舉,甲○○因而心生不滿,自口袋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
1把,並以臺語對乙○○恫嚇稱:「我沒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等語,而傳達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相互拉扯並徒手互毆(乙○○所涉傷害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造成乙○○受有左前額擦傷(1.5×
0.3公分)及血腫(2×2公分)、前頸多處表淺裂傷(9.0×
0.5公分及4.0×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抽菸一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對證人乙○○稱:「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等語,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腦部受傷沒有力氣,無法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動手打我,我才一直反抗,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弄的;我是在緊張之下才說出「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這些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在電梯吸菸一事發生爭
執,告訴人乃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並揚言將錄影送環保局檢舉,被告即對告訴人稱:「我沒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等語,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107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第48頁,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卷<下稱易卷>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要嚇嚇他,所以才拿折疊刀出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頁),可認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取出折疊刀,並對告訴人恫稱:「我沒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已明,而被告此等言行,在客觀上即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是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坐電梯上樓時,在電梯遇
到一名陌生男子,伊當時看到他在電梯裡抽菸,就請他不要在電梯內抽菸,他拒絕,伊就與他發生爭執,之後對方稱要打伊,伊就拿手機出來錄影,在錄影時對方就亮出一把折疊刀,之後又放回口袋,然後開始與伊爭執,到了一半對方就開始打伊,伊立刻制止他,之後對方停手,講了一下又開始攻擊伊,之後伊就還手,當伊還手後對方就又亮出折疊刀,說要拿刀砍死伊,然後他又問伊住哪裡,說要撞死伊,伊就說要去派出所對他提告,到派出所後伊就與警方到現場將其帶回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翁明華 於原審審理證述:案發當天我在上址大樓1樓等被告搭電梯下來,聽到電梯裡面有聲響,還有搖晃,電梯門打開後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告訴人很生氣,我就問告訴人說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說只要被告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但被告拒絕跟告訴人說對不起,告訴人就跑到隔壁的派出所,接著就有很多穿警察制服的人跑過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卷第101頁背面)。再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係於案發當日所製作,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12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擷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折疊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6之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噹心生不滿,於上揭時、地,自口袋取出折疊刀1把,並對告訴人恫稱:「我沒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報警處理,隨即就醫診療,並經醫師驗傷診斷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益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後,於二人發生肢衝突後,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已明。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沒有攻擊,我只有擋告訴人,阻
止他攻擊我云云;後改稱:因為告訴人先打我,我才還手云云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又翻異稱:我沒有打他,我只是把他揮掉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跟他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我希望他搶我的錢總共六萬元,還有打傷我我去買藥的錢四萬元藥,他應該還給我10萬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跟我搶錢,我一進電梯,他就說你抽菸,我在電梯外面抽菸,我說我沒有抽,他就直接拿東西打我,結果我在樓梯抽菸的時候,就聽到乙○○的媽媽他們在講,因為翁明華跟 林村明 租房子,但我受傷的時候,有多收一個月房租錢,我說我有給,後來我從房租扣回來,房東後來才說有收這一個月的錢,他們就要我們搬家,他就跟我們派出所管區掛勾,派出所每天都要我去找房子,他們在講就是翁明華腦子有問題好處理,怕我去告,所以乙○○才會故意預謀要打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乙○○以為我在電梯裡面抽煙就要打我,但是我是在電梯還沒有進入電梯以前煙就抽完了要準備把煙屁股拿到樓上家裡去丟,…我們兩人發生口角衝突,乙○○就拿東西像一個鐵片朝我頭部打,我確實有攜帶折疊刀,我是到五樓了,才拿出跟鑰匙掛在一起的折疊刀,拿鑰匙要開門,我從腰間拿出來時就有被乙○○看到,結果乙○○就以為我要拿折疊刀傷害他。我應該有說「我沒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這些話,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要成植物人了,我說這些話的目的是要讓乙○○不要再打我了,因為我要被打死了,我確實沒有打乙○○,乙○○有打我,乙○○打我的時候沒有互相拉扯,我只是抵擋而已,然後乙○○一直要打我,我用手阻擋他,乙○○沒有受傷,乙○○的傷單是假的,是乙○○自己自傷然後才去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尚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恐嚇告訴人,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罪等,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又犯傷害罪,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其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並以臺語恐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認定,故此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已有疏漏,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在大樓電梯內抽菸,即先以具有高度心理壓迫性之上開言行恐嚇告訴人,再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而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對於社會生活之適應較為艱辛不易,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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