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其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確有自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使用之 林銘輝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且林銘輝因提供彰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專收賭資,經法院判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107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可參。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賭博,匯款到彰銀帳戶之9,500元,可能是網路購物或購買遊戲裝備之款項等語,然被告自始未能具體說明其購物或遊戲之內容,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餘遭查獲之同案被告 陳睿騰 等人均自白係因參與該賭博網站之線上博弈,而依網站指示匯款至網站所提供之彰銀帳戶等情。又將彰銀帳戶輸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證,與該帳戶有關之賭博案件,全國高達約百件,且案情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線上賭博相關,然未有確切證據可證明彰銀帳戶有作為網路購物或其他賭博以外之用途。況依常情而論,線上博弈既重在賭客之賭資收集及計算輸贏,經營者應會將賭資收集與其他非賭博相關之消費內容分離,以便能單純計算線上博弈盈虧暨賭資發放,殊難想像會將賭資及其他原因收集之款項放在同一帳戶。再者,同案被告陳睿騰等人均供稱:申請簽賭網站之會員,須同步設定自己的對匯金融帳號,才能於網站儲值換點數及領錢等語,是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是否尚有其他賭資匯至彰銀帳戶或自賭博網站帳戶匯入賭金之情,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賭博行為,應為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調查事項暨證據方法,原審未為調查即認被告之辯解非無理由,實嫌速斷。㈡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精進,無論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本件簽賭網站既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此網站之空間為賭博之行為,應認所提供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者,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認定本件被告電腦網路賭博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是否適法妥當,仍值商榷。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自始否認曾經參與九州娛樂城網頁之賭博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確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9,500元至九州娛樂城曾指定之彰銀帳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1、原審已敘明被告匯款至彰銀帳戶,雖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何,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檢察官仍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匯款與其所認定賭博犯行有關(譬如被告與組頭之對話、被告申請九州娛樂城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或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紀錄等);彰銀帳戶是否僅供九州娛樂城組頭專供賭博匯款之用,而再無他人可使用,或九州娛樂城組頭同時另做其他用途,亦有未明,而觀諸彰銀帳戶開戶後,自105年12月12日起迄106年
7月26日,有高達上百筆款項轉存入,金額有100元至數萬元不等,檢察官並未證明第三人匯入彰銀帳戶款項全係為賭博而匯入,是以第三人匯入彰銀帳戶款項之用途既有未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方式,認被告匯款至彰銀帳戶,即係為匯款至九州娛樂城為賭博犯行;同案被告陳睿騰等人警詢、偵查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渠等係按照九州娛樂城組頭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並參與美國職業籃球等運動賽事之賭博一情,並無法證明彰銀帳戶專供九州娛樂城組頭匯款之用,而再無其他用途,或被告匯款亦係參與美國職業籃球等運動賽事之賭博,遑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睿騰等人並不相識,即無可能係因被告介紹渠等參與賭博,或其等介紹被告參與賭博,是縱陳睿騰等人均有匯款、賭博行為,僅能認定屬其等個人賭博犯行,無從據此草率推論被告曾從事網路賭博犯行之佐證;九州娛樂城網頁有數個入口網站包括「愛心慈善專區」多種用途,非均與賭博有關,是即使被告匯款入該網站提供之帳戶,亦難遽認全係供賭博之用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判決理由欄三、㈠㈡㈢㈣㈤),是上訴意旨㈠所指摘之內容,並無理由。
2、原審復已敘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賭博行為屬電腦網路賭博,乃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判決理由欄三、㈥),是上訴意旨㈡指摘之內容,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毅於民國106年6月8日儲值賭金前某時,得知可連結網際網路,申請「九州娛樂城」帳號,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進行網路簽賭,在取得「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等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簽賭,與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約0.97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彩金,若輸則賭資全歸經營前開簽賭網站之人所有。嗣因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組頭持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發現於106年6月8日,有新臺幣(下同)9,500元由林其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睿騰、 辜政龍張鉉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匯款9,500元至賭博網站組頭持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賭博,匯款到上開帳戶可能是網路購物或購買遊戲裝備的款項,時間太久了我找不到證據證明,在偵訊時,檢察官說我承認就可以不起訴,如果我真的有賭博行為,我承認還可以獲得不起訴處分,但我真的沒有做,所以就不承認,我沒有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8日從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9,500元至九
州娛樂城之組頭持用之林銘輝彰化銀行帳戶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569號函所附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1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8日彰彰字第1060020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99至238頁)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設人林銘輝並
不認識,是其匯款至林銘輝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固有可疑之處。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真如被告所稱係因網路購物或購買遊戲裝備而匯款,亦有可能如同案被告陳睿騰、辜政龍、張鉉杰所稱係為網路賭博而匯款,或係代他人匯款等不一而足,被告雖無法證明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仍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匯款與其所認定之賭博犯行有關(譬如被告與組頭之對話、被告申請九州娛樂城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或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紀錄等),合先陳明。
㈢本案九州娛樂城之組頭與該林銘輝之人關係不明,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是否僅供九州娛樂城之組頭專供賭博匯款之用,而再無他人可使用,或九州娛樂城之組頭同時另做其他用途,亦有未明。而觀諸 林明輝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23日開戶後,自105年12月12日起迄106年7月26日,有高達上百筆款項轉存入上該彰化銀行帳戶,金額有100元至數萬元不等,有前述卷存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既有上百筆轉存入之款項,檢察官並未證明第三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全係為賭博而匯入。是以第三人匯入至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既有未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為被告匯款至林銘輝彰化銀行帳戶,即係為匯款至九州娛樂城為賭博之犯行,而非如被告所辯稱網路購物或購買遊戲裝備而匯款等其他用途。
㈣至同案被告陳睿騰、辜政龍、張鉉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僅足以證明渠等係按照九州娛樂城之組頭指示匯款至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參與美國職業籃球及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之賭博一情,但並無法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專供九州娛樂城之組頭匯款之用,而再無其他用途,或被告匯款亦係參與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賽事之賭博。且如前所述,匯入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高達上百筆,是否均得視為賭博而匯款,本堪存疑,遑論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睿騰、辜政龍、張鉉杰並不相識,即無可能係因被告介紹渠等參與賭博,或其等介紹被告參與賭博之情事,是縱陳睿騰、辜政龍、張鉉杰均有匯款、賭博之行為,僅能認定屬其等之個人賭博犯行,無從據此草率推論被告曾從事網路賭博犯行之佐證,是以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依實務上相關判決可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67號刑事判決),九州娛樂城之網頁有數個入口網站包括「愛心慈善專區」、「紅利兌換專區」、「免費影城」、「體育博彩」、「線場遊戲」、「線上對戰」、「電子遊戲」、「六合彩球」等多種用途,非全部均與賭博有關,是即使被告匯款入該網站提供之帳戶,亦難遽認全係供賭博之用。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及究竟以何種方式參與何種賭博之犯行,無從證明其有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且亦未舉證被告之賭博方式為何,無法證明被告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對賭標的網站下注簽賭之情事。易言之,本案完全欠缺任何證據情形下,徒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曾匯款至林銘輝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紀錄,即遽以起訴被告有賭博之犯行,顯屬唐突。
㈥況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賭博行為屬電腦網路賭博,乃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四、綜上,本案被告自始否認曾經參與九州娛樂城網頁之賭博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確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9,500元至九州娛樂城曾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匯款後有無取得點數,被告有無申請九州娛樂城帳號、密碼,事後有無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使用點數賭博而非作為他用等均有不明,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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