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瓊慧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瓊慧因長期患憂鬱症,導致其辨識自己行為係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因心情煩悶持自備之打火機1個(下稱本件打火機)隨機遊蕩,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96號集合式住宅(下稱本件住宅)前,因見大門未上鎖而進入本件住宅1樓樓梯間,該處有一推車,其上放置大量紙張等易燃之回收物,黃瓊慧見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本件打火機點燃該堆回收物,引發火勢後離去。後本件住宅1樓住戶 林必勝 ,接獲2樓住戶通知失火,立即報案請消防隊到場救火,自己亦持滅火器前往滅火並撲滅火勢,雖未致本件住宅燒燬而未遂,仍造成1樓樓梯間紅色大門北側中間下方燻黑、紅色大門南側中間燻黑並漆料剝落、1樓樓梯間內推車受燒燻黑、堆放之回收物有燒損、碳化情形。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綁馬尾、身著連身洋裝、手持長柄傘之女子涉有重嫌。嗣於案發現場調查時,警員發現黃瓊慧佇立於案發地點對面,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特徵相符,因黃瓊慧另涉數件縱火案,警員當場認出其真實身分進而上前詢問,黃瓊慧始坦承為放火之人,並交付本件打火機由警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瓊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件打火機縱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必勝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5至28、31至43頁)等在卷可稽。再參諸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為: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電氣因素引燃等可能性,依現場勘察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及證物鑑定結果等,研判起火戶(處)為本件住宅1樓樓梯間北側推車回收物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等語,有該局107年8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被告僅有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1樓樓梯間紅色大門及推車,然未使本件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書引用法條時記載為同條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此部分應屬誤載,爰予更正。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有憂鬱症,且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1.被告自106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均在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酒精濫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出被告之門診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年1月4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956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卷二第
213至217頁)。
2.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犯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情形,行為時被告之情緒挫折忍受力、情緒調控能力受憂鬱症影響,導致被告難以理解其行為之後果及控制自己的行為,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判決、亞東醫院107年3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精神鑑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84至87頁、第202至204頁)。
3.再本案發生後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包括家庭基本資料及概況、生長史、求學史、工作史、就醫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情摘要,並參考生理及心理檢查,認為:「黃員(指被告,下同)依過去史,黃員診斷符合「憂鬱症」之狀況,輔以鑑定中所見,與依相關證據,黃員即便存有憂鬱狀態,犯行之前其衝突控制表現與行為自控力,應非基於憂鬱症而異於常人;於該公共危險行為犯行當時,即便黃員相關之情緒忍受力不佳,然推估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之普遍反應,難謂有顯著差異。鑑定過程顯示:依據黃員對案情經過認知、及鑑定中所見,黃員於案發當時,仍可理解事件與其後之後果,例如若引燃後,自己如何行為處置(離開縱火現場、隨後圍觀)。因此鑑定意見,推估行為時,黃員對理解知悉自身行為的辨識能力仍存;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並未有顯著減低現象」等語,此有該院
107年9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65頁,下稱本件精神鑑定書)。
4.本院就本件精神鑑定書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⑴本件精神鑑定書關於「被告診斷符合〈憂鬱症〉之狀況」
等情」等情部分,係參酌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及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可供參考。
⑵然關於鑑定結論推定「被告犯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並未有顯著減低現象」等情部分:
①被告於106年11月間犯另案縱火公共危險罪,於106年11
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審理,於審理期間仍持續羈押至107年
4月16日止,轉另案竊盜案件執行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另案縱火罪,原審於107年5月1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上開案件於107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我目前被羈押在看守所感到害怕,請求從輕量刑,我對不起所有的被害人,我感到很後悔,我不會再犯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卷二第250、252頁),然被告卻於出監後短短2個月內再犯本件縱火案件,可見被告雖明知縱火後有可能被羈押,如前所述,被告稱本身對於羈押很害怕,然而被告仍為本案縱火行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異於常人。
②再被告自106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均在花蓮醫院精神科
就診,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酒精濫用,另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16日在監所期間亦有就診治療,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出監後仍有攜帶監所抗焦慮助眠藥物
2種,數量各20顆,但被告稱僅偶有服用等情,此有本件精神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8年1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0700030480號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另案縱火案件為縱火行為時未至醫院就診期間約1個月,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至醫院就診約2個月,縱使被告中間有曾服用藥物,亦僅約20日之藥量,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之情形,與另案縱火案件治療情形並無差異,而依據另案精神鑑定書,被告行為時有受「憂鬱症」精神疾病之影響,則在本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有可能亦受「憂鬱症」影響。
③再另案之縱火案與本案之縱火案(下稱兩件縱火案),被
告均不認識住戶或被害人,亦無相關恩怨;執兩案縱火動機,被告均稱「心情不好」;兩案縱火案後,被告隨後均到現場觀看,此分別有兩案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另案行為時精神狀態既經鑑定有異於常人之處,情況相同之本案,應為相同之推論。
④準此,本件精神鑑定書結果認「被告犯案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並未有顯著減低現象」,其推論之基礎過程及理由亦顯薄弱,此部分結論即為本院所不採。
5.綜上,本院參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言行表徵、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後,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因有受「憂鬱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無上開適用,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憂鬱症困擾,竟隨機選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雖幸未造成本件住宅燒燬之結果,對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社會治安仍構成相當之危害,尤其隨機縱火之行徑,更造成民眾對居住安全之恐慌。又被告前曾因心情欠佳,於106年11月30日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機車,致多輛機車及緊鄰之建物外牆水管、電線燒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未引以為戒,又因相同動機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與父親與弟弟同住、離婚、育有一子一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本件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挫折忍受度差,情緒起伏大時,易出現自控能力差之情形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在生活狀況遇不如己意時,再犯公共危險犯行之危險性,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參酌被告過往病史、治療史及另案,若未予適當之機構處遇、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放火犯行或重大危害他人權益行為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除保護其個人,使之獲得治療照護機會外,並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以防免被告將來因其精神障礙狀態所可能引致之個人及社會風險。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件打火機係被告所有,為其於引燃火勢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6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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