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維康藥局,因急於領回藥品施打,而不滿藥局店員 黃美蕙 久尋不著領藥單據,竟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上開公眾往來之場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故意,徒手毆打黃美蕙左臉頰一次,並辱罵黃美蕙「賤女人」,致黃美蕙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且足以貶損黃美蕙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黃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34頁反面-3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士賢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美蕙臉頰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打巴掌之行為不致造成告訴人「左臉頰鈍挫傷併紅腫」之嚴重傷害,其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其當日沒有說「賤女人」,證人 刁培峻 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與告訴人有同事情誼,其證述自有偏頗而不足採。其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對其不友善在先,其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其犯後便知有錯,就打巴掌部分,自始均坦承並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復親自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領取藥品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29-3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4-35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刁培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17、34-36頁,原審易字卷第37-4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加以告訴人於事發後50分鐘內之107年5月2日下午12時53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此部分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又本件事發地點之藥局,設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為對外開放之營業場所,事發時為中午時段,除告訴人外尚有另一櫃員刁培峻、及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等事實,亦據證人黃美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頁)附卷可查。而掌摑他人,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被告於前開公眾往來之場所,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不明,且其掌摑行為不致造成告訴人「左臉頰鈍挫傷併紅腫」之嚴重傷害結果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業已於「應診(住出院)日期」欄明載為「自107年5月2日下午12時53分至107年5月2日下午1時」,而據監視錄影時間顯示案發時間為「107年5月2日下午12時3分」許,兩者僅有50分之差,時間可謂緊密。參酌告訴人當時係在工作值勤時間,且需待本件爭執結束始能前往就診;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被打之後,我們有報警,等警察問過之後才去驗傷等語(偵卷第35頁);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後在 保全 到場後又產生另一爭執(原審易字卷第45、54頁);綜上考量告訴人須待爭執結束始能離開、於離開工作崗位時需尋覓代理人交代事項、自維康藥局至就診處急診外科之路程、掛診及等候開立證明等所需時間,上述50分鐘之差距實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臉頰鈍挫傷併紅腫」傷勢,與一般成年男子掌摑女子臉頰所造成之傷勢狀況尚屬相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致受上開傷害,則被告空言臆測,否認其摑掌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㈢、就被告辱罵告訴人「賤女人」乙節:
1.證人黃美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2日被告過來要領藥,因為那個藥是藥廠跟醫院合作,我們只是負責發放,但我們找不到他的資料,被告就等的不耐煩,...我跟被告說我們在跟藥廠聯絡後再把藥給他,被告當天就要打藥,我們就把所有資料都翻出來,被告看到其中有一份是他的資料,就說我們都沒有幫他找,就一巴掌打我的左臉頰,還罵我賤女人不願意幫他處理,要我跪下跟他道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述:當日被告至藥局領藥時,先由刁培峻負責接洽,但刁培峻一直找不到被告寄藥之文件,請求我幫忙,我係接替離職藥師前往支援,業務並非相當熟悉,而藥局接受醫院寄藥之品項繁多,領藥又要在單據上親自簽名,故一定要找到文件才能讓被告將藥領走,我有持續翻找,最後找到一疊文件,被告看到文件的第一頁就是他的領藥文件,就勃然大怒,打我一巴掌,罵我「賤女人」,質疑為何敷衍他,現在文件都在,要在所有人面前「給我下跪道歉」,當日被告辱罵我賤女人至少兩次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6-39、4
1、42頁)。
2.證人刁培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要拿藥,我們找證明才能發,但資料在倉庫裡,告訴人找單子花了一些時間,被告覺得找太久不給藥,被懷疑偷藥,兩人在爭論時,被告就突然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被告打完後,吵一下,就罵「你這個賤女人,給我跪下道歉」,罵了一次還是兩次,告訴人還是繼續找東西等語(偵卷第35-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在現場欲領藥品,因為我與黃美蕙二人在找單據花的時間也比較久,被告可能耐不住性子,看到我們已經先將藥品放在旁邊,被告認為我們沒有要給他藥品,就出手打了黃美蕙巴掌1下,並罵黃美蕙賤女人,我衝出去找保全來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4-47頁)。是證人黃美蕙、刁培峻之證詞大致相符,主要情節亦前後一致,自應認定屬實。縱證人刁培峻與告訴人係同事,然告訴人到任不久,兩人應無深厚情誼,且其等均已具結需負偽證罪責,自無干陷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
3.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確有叫告訴人下跪道歉等語(偵卷第5-6、30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指述非虛。而依前述情境,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之前,確有可能辱罵告訴人「賤女人」,此舉亦與常情無違。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證稱其在掌摑後始辱罵「賤女人」一詞,此與證人刁培峻證述係在掌摑前辱罵「賤女人」乙情不符云云。惟:
⑴本案被告掌摑及辱罵告訴人之事,事出突然,且發生時間甚
短,一般在場人無法就相關細節或發生先後順序,如機器設備錄影般一一記憶清楚,此本與常情事理相合。
⑵證人黃美蕙與刁培峻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賤
女人」乙事。而證人黃美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罵我「賤女人」至少2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刁培峻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被告有罵「你這個賤女人」,是被告打完之後吵一下架才罵的,被告罵「賤女人」1次還2次等語相符(偵卷第36頁);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頁,上方二照片)顯示: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時間為「12:03:07」,當時證人刁培峻(著淺藍色上衣者)確有在現場,至「12:03:09」證人刁培峻並未離去等情,是證人刁培峻應確實在場聽聞,而無憑空編纂之情。參諸證人刁培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掌摑告訴人時,我正在為另位客人處理事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則證人刁培峻於案發時期,因尚在為其他客人處理事務,故在事發突然之情況下,無法明確記憶「掌摑」與「辱罵賤女人」之先後順序,實與常情相合。惟證人黃美蕙與刁培峻既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辱罵賤女人」乙事,而此亦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吻合,並無矛盾之處,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⑶雖證人刁培峻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在掌摑告訴人之前,就
罵告訴人賤女人了,後來我就立即去找保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7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掌摑告訴人再罵告訴人「賤女人」之順序不同。然證人刁培峻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即107年11月26日),距離事發時已隔半年,則證人刁培峻此時記憶已較模糊,自屬可能;又依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掌摑告訴人後,證人刁培峻仍在旁停留一段時間,並非立即離開現場去找保全,益見證人刁培峻於事發後較近時間,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考量證人刁培峻就此突發、而與自己切身無關之事項,在事發現場甚為混亂之情況下,無法在事後歷次之司法程序中,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致就細節部分有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此實與常情相符,不應因此全盤否認證人刁培峻證言之真實性。被告上開質疑,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3日修正,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開掌摑告訴人、辱罵「賤女人」之舉,雖係數行為,然以此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侮辱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掌摑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起訴事實欄業已表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起訴論罪欄述及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亦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裁判上、事實上一罪關係;又原審已於107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事實(原審易字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社會補助為經濟來源、家境貧窮(原審易字卷第55頁),且衡量被告就掌摑部分業已於審理中向告訴人致歉,又被告係因罹患疾病亟需告訴人持有之藥物醫治,而以被告家中經濟已無力再行負擔藥物價金,此藥物對被告甚為珍貴,又被告已過服藥期間,情緒難免激動、無法控制,方會不耐久候,其行為動機固然值得同情,然被告之暴力對待亦觸動告訴人之特殊個人經驗,勾引告訴人之痛苦回憶(原審易字卷第53頁),告訴人於本件過程中始終沉穩應對,安撫、勸誘被告,竟遭如此對待,告訴人實屬無辜,於此兩難之下,乃衡量被告身體罹病之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掌摑行為不致造成告訴人「左臉頰鈍挫傷併紅腫」之嚴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當日沒有說「賤女人」,證人刁培峻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與告訴人有同事情誼,證述自有偏頗而不足採。又被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對被告不友善在先,被告始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但被告犯後便知有錯,就打巴掌部分,自始均坦承並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復親自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被告雖稱其已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卻仍執陳詞否認其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害,復否認有辱罵告訴人「賤女人」之犯行,故其上訴陳稱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乙節,亦不足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緣由,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參以修正前刑法第271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被告行為手段等,暨司法院所建構「傷害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量處拘役之平均刑度為33日,故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無不當或過重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