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與少年方○瑋(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糾紛,乃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8時前之當日傍晚, 楊善淳 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黃祥瑋劉誌軒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娛樂園網咖」店內找尋 許維恆 時,經楊善淳發現方○瑋亦至該網咖店消費,隨即撥打網路電話告知甲○○,甲○○獲知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王廷元 、少年蔣○○(男,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趕赴該網咖店,與楊善淳、黃祥瑋、劉誌軒、許維恆會合。甲○○即與王廷元、蔣○○、楊善淳、黃祥瑋、劉誌軒、許維恆等7人(王廷元、楊善淳、黃祥瑋、劉誌軒、許維恆均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由甲○○、王廷元、楊善淳負責將方○瑋強行拉至網咖店外,其餘人則共同近身圍靠在後,而共同將方○瑋強行押至上揭乙車內,並由甲○○負責駕駛、王廷元則坐在副駕駛座,楊善淳、蔣○○則均坐在後座兩側看守中間之方○瑋,劉誌軒則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祥瑋跟隨乙車,以此方式致方○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法自由離去,而渠等在將方○瑋強行拉至乙車過程中,並有毆打方○瑋,另許維恆見方○瑋已被押上車後,乃返回該網咖店內繼續消費,而未再參與其等後續之行為。甲○○、王廷元、楊善淳、蔣○○、劉誌軒、黃祥瑋等6人共同將方○瑋強載至台南市○○區○○○○○道路後,即將方○瑋強押下車,並共同分持鋁棒(未扣案)毆打方○瑋,致方○瑋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手肘擦傷、頭暈、目眩、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方○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等並於妨害方○瑋行動自由過程中,由甲○○向方○瑋恫稱:不聽話就要拿槍出來開、有去過你家找過等語,其中一人並持刀(未扣案)站立在旁,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方○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因在場之人稱「有警察要來了」等語,楊善淳即於同日晚間18至30分至同日23時51分前某時,駕駛甲車搭載劉誌軒、黃祥瑋,將方○瑋載至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甲○○則駕駛乙車搭載王廷元、蔣○○離開,而共同剝奪方○瑋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向本院提出為認罪意思之答辯狀。
(二)同案被告王廷元、楊善淳、黃祥瑋、劉誌軒、許維恆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廷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共犯蔣○○於警詢之供述。
(四)被害人方○瑋於警詢之指述。
(五)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指認紀錄8份。
(六)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23日郭綜發字第106000180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與傷勢照片17張、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6年6月13日新樓醫字第1062045號函及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資料。
(七)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蔣○○及被害人方○瑋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知悉共犯蔣○○及被害人方○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蔣○○故意對方○瑋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與楊善淳、王廷元、劉誌軒、黃祥瑋、許維恆、少年蔣○○,共同將被害人方○瑋強行自娛樂園網咖押出,復與楊善淳、王廷元、劉誌軒、黃祥瑋、少年蔣○○等人,駕車將被害人載往他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毆打,在過程中尚有共同出言恐嚇及持刀動作,該恐嚇之行為既係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甲○○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甲○○就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楊善淳、王廷元、劉誌軒、黃祥瑋、許維恆、少年蔣○○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甲○○就其與被害人方○瑋之私人紛爭,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率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報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共同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害人並已原諒被告等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一第89頁及反面),且被害人母親亦表示渠等確實已原諒被告等人,冀望被告等人能與被害人好好相處,維持友好關係(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參與之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規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規定全盤修正,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查被告與共犯楊善淳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亮刀威嚇行為,然上開刀具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刀具屬於被告或同案共犯楊善淳、王廷元、劉誌軒、黃祥瑋、許維恆、少年蔣○○等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