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暨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金錢
給付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含服務費9千元,聯助分攤費用2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元(
含服務費8,880元,及聯助分攤費用3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參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
市分中心為駕駛員,依經營契約使用本分中心提供營業車牌
照車額,並申領行照一枚及號牌(507-CS)兩面營運,然被
告自民國97年4月起至98年6月24日止,欠繳服務費8,880
元及聯助分攤費3,000元,依經營契約書第11條經原告書面
催告後終止契約,被告依約應返還上開行照1枚及號牌兩面
,爰依兩造經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返還上
開行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牌照507-CS號牌
二面及行照一枚。
三、被告辯稱:96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發生車禍
受有重傷,近一年未工作,且其從未出險過,而申請聯助費
用,原告也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費
款登記卡、存證信函、催繳函、榮車員手冊、榮車中心98年
1至6月聯助分攤函及聯助基金支出分攤表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
㈠依兩造所定經營契約書第14條,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事
務費(服務費)6百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又依榮員
車手冊附件五,被告應於每年3月及9月15日前,按理賠總
額平均分攤聯助分攤額,是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上開費用予
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從未出險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聯合
互助分攤金設置之目的,依卷附榮員車手冊附件六榮民計程
車業服務中心榮員交通事故暨急難聯合互助作業實施規定(
下稱聯助作業實施規定)壹、一、之記載,乃係榮車員間相
互分攤車禍損害及急難互助,以分散榮車員個人因交通事故
所需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己車車損修付費用之風險,縱使
參與聯合互助之榮車員於應繳年度內未有可申請聯合互助金
之事故發生,依風險分攤之原則,仍應依約繳納聯助分攤費
。故被告縱使未曾申請聯助給付,依約均應繳納服務費及聯
助分攤費。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96年4月13日發生車禍,原告均置之不理
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4月16日即通知原告辦理強制責任
保險申請理賠事宜,有通知函一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
頁),再「車禍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均不予補助:‧‧‧
㈩交通事故雙方車損,修車前未經分中心人員完成勘車鑑價
或參與和解者。」、又「辦理車禍賠償:㈠應檢具左列有關
資料作為補助之依據:‧‧‧④雙方車輛及財物毀損修配估
價單(須經車員及分中心承辦人員簽章)」,上開聯助作業
實施規定貳、甲第3條第10款及第4條第1款第4點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有依上開規定,於修復車輛前經原告承辦人
員勘驗鑑價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自承:未向原
告提出聯助金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
以前詞資為辯解,顯屬無據,不足為信。
㈣至被告辯稱:於96年4月13日車禍後,近一年未工作云云,
但查:本件被告積欠之服務費及聯助分攤費為97年4月至98
年6月24日止,足認被告於車禍後,仍按期繳納近一年之費
用,況此屬被告之個人事由,不得資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及聯助分攤費用經催告不還,經原告終
止契約,依兩造所定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返還行
照及牌照之責。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就被告所積欠款項11,880元,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880元及其中1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年7月18日起,及其中880元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
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