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個及釣魚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第二次竊盜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僅竊得現金六百元,犯罪情節並非重大;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雙面膠一個及釣魚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一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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