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堯舜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四頁(二)第3點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第十二頁證據中,關於「借之及訴訟時程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已付期款金額及日期比較表」;第九頁(四)及第十頁(二)中,關於「合併計算總價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二零七十元」之部分,均應更正為「合併計算總價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元」;第十四頁(二)中,關於「系爭工程原告雖與乙○○‧‧‧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二零七十元,經按個別比例及實作項目結算」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工程原告雖與庚○○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一千零三十一萬六千元,經按實作項目結算」;第十四頁(四)中,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己付第六期工程款二十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第三頁末行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之記載,為原告起訴狀中之陳述。而第五頁中關於通知被告驗收之書狀日期,係記載本院之收狀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判決書所載,併予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