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張銘娥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債務人 黃忠 後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102年度司執字第32470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4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分配款新台幣330,854元,准由抗告人領取。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黃忠後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470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黃忠後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忠後所有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重測○○○鄉○○段000-00、000地號),伊係該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77年度全執字第54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伊,提出確定判決等終局確定執行名義後,即得就該拍賣案款受領新台幣(下同)330,854元。伊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債權,早已聲請獲原法院核發77年度票字第31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是伊自得聲請領取上開拍賣分配案款。而伊前於77年4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77年度民執辛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辦理,因標的物未賣出而結案,然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卻漏未將該本票確定證明書歸還予伊,該本票確定證明書雖應還在該執行卷宗內,然該執行卷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然伊前既已據系爭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應可推知系爭本票裁定確已確定,伊自得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及相關執行之文書資料領取系爭執行案款,況伊嗣並已就系爭本票聲請為除權判決。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4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470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自有違誤,伊乃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予駁回,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固略以:抗告人為假扣押債權人,未據提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其有無受償之權利,尚屬不明,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應分配之金額提存,於法洵無不合;至就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是否已確定?並無再予查證推求之必要等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按相較於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之假扣押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裁定,雖亦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然均屬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僅係此等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故就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另上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本件領取上開分配案款之聲請,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正本;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77年度全字第8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77年度全執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亦可明抗告人確係以其持有債務人黃忠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75年8月26日、面額144萬元、到期日76年8月26日、號碼00000000),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為由,聲請獲原法院核發77年度全字第85號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並據而供擔保(原法院提存所77年度存字第127號)後,獲原法院為77年度全執字第54號假扣押,於77年2月3日、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原法院並於同年月4日、8日發文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易言之,抗告人確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為首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佐以依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所提出之77年民執字第989號民事執行通知書、公告等,及依本件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470號執行案卷內之現有資料顯示,抗告人於77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前,除已聲請上述原法院77度全字第85號裁定及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外,再於77年4月14日聲請77年度民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顯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確已進行一定程度之執行程序,當得以推知原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應已審核查明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產生之羈束力,符合執行事件程序開始之要件,復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77年5月2日通知(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卷第5頁)定於77年5月23日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距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77年2月23日,已有3個月,而抗告之期間係送達後10日為之,故依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迄於上開執行之時間,益見系爭本票裁定衡情應已確定。準此,當可認抗告人就其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提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以外之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可推知已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領取本件分配案款受償,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領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以其為假扣押債權人而分配予其之330,854元,為有理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乃本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