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另參酌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罪後已知悔悟,又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酒後駕車尚未衍生交通事故,信經此偵審程序,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林燕義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義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香腸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0分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同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