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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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18日│103年0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120號│毒偵字第24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56號│104年度簡字第69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9月16日│105年01月0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56號│104年度簡字第6900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2日│105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