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9月30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不能安│月,如易科│月5日下│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4日│法院104年度│月30日││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全駕駛致│罰金,以新│午6時40│度偵字第19244│交簡字第3434││交簡字第3434│││15497號(已於104│││交通危險│臺幣1千元│分至下午│號│號││號│││年11月2日易科罰金│││)│折算1日│6時50分│││││││)│││││許││││││││├─┼────┼─────┼────┼───────┼──────┼────┼──────┼────┼───┼─────────┤│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104年5│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不能安│月,如易科│月31日中│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2日│法院104年度│月25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全駕駛致│罰金,以新│午12時許│度撤緩偵字第45│交簡字第5364││交簡字第5364│││2153號│││交通危險│臺幣1千元││1號│號││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