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由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乙○○前雖能大致依上開函文指示參與課程或報備請假,惟於104年5月15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到場出席,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乙○○應於104年7月3日下午2時至上開醫院9樓精神科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乙○○屆期仍無故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工作紀錄表、輔導教育出席情形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1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文書領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遂裁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不顧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造成主管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管理上之困難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