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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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登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度簡字第3790號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被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金額,且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因電燒傷左手致左肘下截肢,請求能減輕原審判處刑期使被告小兒子可籌錢負擔易科罰金金額。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坦承有原審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事證,
並無可減輕罪刑之法定事由,原審依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紀錄,量處如原審判處刑度,查無量刑欠妥之情形,至於,被告資力無法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於審理期間因意外遭截肢等情,均難作為減輕原審刑度之理由。
㈡本件罪刑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權利告知:
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民國107年12月20日宣判,現上訴二審)、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3月(107年2月21日宣判,現上訴二審)。⒉被告就上開二案於各案原審均認罪,依本件與該二案各罪犯
罪時間,如該二案後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確定,因本件與該二案各罪間(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經受刑人(被告)同意後可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如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執行易科罰金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壹點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陳登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藏放毒品磁鐵盒│1個│├──┼───────┼──┤│3│夾鏈袋│1批│└──┴───────┴──┘(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4號被告陳登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0年9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24)日6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藏放毒品磁鐵盒1個、夾鏈袋1批、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IN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後2者均併同販賣毒品案件,另行聲請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教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代碼:107A131)、採取尿液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藏放毒品磁鐵盒1個、夾鏈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之器具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以吸嘴、吸管、玻璃球組合而成,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前揭吸食器之組成零件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亦均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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