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謝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 謝清厚 訴訟代理人 謝勝忠 被告 謝騏鴻
謝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謝清厚、謝騏鴻、謝岳廷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OOO○O○Z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八四之八之A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八四之八之B部分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清厚取得;編號九八四之八之C部分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騏鴻、謝岳廷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謝清厚、謝岳廷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四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OOO○O○Z000000000000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八四之十之A部分面積一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八四之十之B部分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清厚取得;編號九八四之十之C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岳廷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原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清厚: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謝騏鴻、謝岳廷:不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因共有人間自民國46年間即有土地分管之協議,渠等信任該分管協議,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栽植柚子果樹多年,詎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違誠信,原告應先賠償被告謝騏鴻、謝岳廷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施作水泥地及栽植柚子果園等地上物價值後,始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謝騏鴻、謝岳廷所提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同意依原告及被告謝清厚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調字卷第41至46、15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復查無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目前均種植文旦,部分區域鋪設水泥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訴字卷第101至102、117、33至4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衡以原告及被告謝清厚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目前使用之現狀影響最小,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當事人意願(原告及被告謝清厚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可使用之狀況(各當事人分得土地均有臨路)等,認原告及被告謝清厚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謝騏鴻、謝岳廷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然該方案中渠等所分得土地位置、範圍、面積,與原告及被告謝清厚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同,而被告謝騏鴻、謝岳廷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差別,僅原告及被告謝清厚分得土地位置互換,然原告及被告謝清厚已表示不同意被告謝騏鴻、謝岳廷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認仍以原告及被告謝清厚均同意且於被告謝騏鴻、謝岳廷權益無礙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可採。又共有人間縱存在分管協議,尚非等同於不分割之協議,共有人不得以分管協議之存在主張不得分割,被告謝騏鴻、謝岳廷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謝騏鴻、謝岳廷主張原告須先賠償渠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所栽植果樹、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之損失後,始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云云,經核尚屬於法無據,應予說明。又被告謝騏鴻、謝岳廷請求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調休耕、災害補助款等申請紀錄,以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應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依法令規定及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編號│縣市○鄉鎮○段│地號│尺)│││││市區│││││├──┼───┼───┼───┼─────┼────┼──────────┤│1│○○○│○○○│○○○│○○○│3,380│原告謝武雄:12分之5││││││││被告謝清厚:3分之1││││││││被告謝騏鴻:8分之1││││││││被告謝岳廷:8分之1│├──┼───┼───┼───┼─────┼────┼──────────┤│2│○○○│○○○│○○○│○○○│3,442│原告謝武雄:12分之5││││││││被告謝清厚:3分之1││││││││被告謝岳廷:4分之1│└──┴───┴───┴───┴─────┴────┴──────────┘┌─────────────────────┐│附表二│├──┬──────┬───────────┤│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謝武雄│48分之20│├──┼──────┼───────────┤│2│被告謝清厚│48分之16│├──┼──────┼───────────┤│3│被告謝騏鴻│48分之3│├──┼──────┼───────────┤│4│被告謝岳廷│48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