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楊東憲 被告 鍾雲 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二四四八、二四四八之一、二四四八之二、二四四九、二四四九之一、二四五五、二四五六地號,○○段○○○段一七○三地號,○○段一二五、一二六、八七九地號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年鹽登字第○○○○○○號收件、民國○○○年○月○○○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一項記載為:塗銷附表編號1至7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更正塗銷附表編號1-11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原告上揭抵押權係同一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更正而特定其土地,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受告知人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卻未依約清
償,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3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變更登記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受鈞院核發OOO年度○○○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受告知人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OOO年度○○○字第OOOOO號受理,惟因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6月21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受告知人 許献和 之債權人,系爭土地亦為許献和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系爭土地有無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許献和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權利負擔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許献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2448、2448-1、24
48-2、2449、2449-1、2455、2456地號,○○段○○○段1703地號,○○段125、126、879地號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OO年鹽登字第OOOOOO號收件、OO年O月OO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系爭執行名義、附表編號1至7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55-109頁);而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之債務人許○○與被告間,於86年6月26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6年6月21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6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109、167-178頁),是本件抵押債權至87年6月20日為清償期屆至。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日起15年間(至102年6月20日),並未向債務人許○○行使權利,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為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至107年6月20日止),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許○○之債權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未予以塗銷,自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許○○怠於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編│擔保物所在│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號││(臺南鹽│(民國,下同│即被告│(新臺幣,下│利範圍││││水地政)│)││同)││├─┼───────┼────┼──────┼───┼──────┼───┤│1│臺南市OO區OOO│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 鍾雲賜 │4,200,000元│6分之1│││段2448地號土地│000000號│││││││││││││├─┼───────┼────┼──────┼───┼──────┼───┤│2│臺南市OO區OOO│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段2448-1地號土│000000號│││││││地││││││├─┼───────┼────┼──────┼───┼──────┼───┤│3│臺南市OO區OOO│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段2448-2地號土│000000號│││││││地││││││├─┼───────┼────┼──────┼───┼──────┼───┤│4│臺南市OO區OOO│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段2449地號土地│000000號│││││││││││││├─┼───────┼────┼──────┼───┼──────┼───┤│5│臺南市OO區OOO│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段2449-1地號土│000000號│││││││地││││││├─┼───────┼────┼──────┼───┼──────┼───┤│6│臺南市OO區OOO│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段2455地號土地│000000號│││││││││││││├─┼───────┼────┼──────┼───┼──────┼───┤│7│臺南市OO區OOO│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段2456地號土地│000000號│││││││││││││├─┼───────┼────┼──────┼───┼──────┼───┤│8│臺南市○○區○○段│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OOO小段1703地│000000號│││││││號土地││││││├─┼───────┼────┼──────┼───┼──────┼───┤│9│臺南市○○區○○段│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125地號土地│000000號│││││││││││││├─┼───────┼────┼──────┼───┼──────┼───┤│10│臺南市○○區○○段│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6分之1│││126地號土地│000000號│││││││││││││├─┼───────┼────┼──────┼───┼──────┼───┤│11│臺南市○○區○○段│鹽登字第│86年6月26日│鍾雲賜│4,200,000元│9分之1│││879地號土地│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