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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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坊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馬達事業部(以下簡稱大同公司)」對面,步行穿越溪東路往大同公司行走時,明知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之際,竟即貿然橫越上開路口,適有簡○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東路由新店往土城方向直行而來,陳○坊因此與簡○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章跌撞地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主動脈弓及肺動脈重度挫傷、縱隔腔內出血併有肺門區挫裂傷造成血胸等傷害,經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不治死亡。陳○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簡○章配偶謝○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目擊者鄭○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恩主公醫院104年5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8頁、第119頁)。
又簡○章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106張附卷供憑(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
101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7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貿然穿越道路,用路
心態要屬輕率,復迄未能與告訴人謝○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自身亦因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左側鎖骨、肋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受傷非輕,已受相當教訓,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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