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丁○○原名 鄭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叄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69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攤繳本息至93年12月5日止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942,366元及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催收款項帳、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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