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澐諼 原名丙○
丁○○○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壹佰壹拾萬元(起訴狀誤載為十一萬元),期限四年,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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