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錦綢 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2.12%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自93年6月1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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