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7日收受本院94年2月25日9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於94年3月23日聲請再審,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稽,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為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又對92年度再易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之書狀內容,僅泛稱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並未表明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羅富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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